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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物贸(北京**限公司与天津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物贸(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初字第041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在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2日,中**司与滨海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签订《焦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中**司向滨海公司采购焦炭,总价10033万元人民币;中**司一次性支付全额货款,滨海公司根据中**司支付的款项交付相应数量的货物;滨海公司逾期交货达10天以上或者无法履行货权转移义务影响中**司提货的,滨海公司须返还中**司全部货款并向中**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中**司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滨海公司。滨海公司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中**司与滨海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焦炭采购合同》;2、判决滨海公司返还中**司货款10033万元人民币;3、判决滨海公司向中**司支付违约金1504.95万元;4、判决滨海公司向中**司支付利息损失;5、由滨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后,滨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本案管辖约定不明,应适用法定管辖,由于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天津市,应当由天津**民法院管辖。请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焦炭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合同中仅约定签订地为北京市,结合北**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并不能当然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签订地位于其实际办公地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证明》,以及其公司内部留存的“北**贸用章申请表”,亦不足以证明合同的签订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根据双方的管辖协议不能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属于管辖约定不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且双方当事人在《焦炭采购合同》中约定交货地为天津**仓北货场,结合天**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根据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天津**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法裁定天津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处理。

中**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是双方签订的《焦炭采购合同》对管辖约定明确。二是根据管辖协议约定,本案应由北京市司法辖区内的法院管辖。三是根据前述理由,中**司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地,即为本案合同签订地,而不论双方的盖章先后。四是如果仅简单片面审查“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而不综合审查判断合同实际签订地、中**司盖章地等足以确定管辖法院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所谓“管辖约定不明”的认定,也缺乏法律依据。五是关于争议由确定的某一司法辖区内的不确定法院管辖的约定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已被一审法院和北**院司法裁判文书所确认。六是本案在管辖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适用法定管辖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七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司法辖区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唯一、排他、确定的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涉案《焦炭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同时合同首部载明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中铁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签订地位于其实际办公地北京市房山区,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滨海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综合考量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管辖协议属于管辖约定不明并无不当。故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诉讼确定管辖的一般规定进行,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被告滨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且涉案《焦炭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天津**仓北货场,结合天**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天津**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铁物贸(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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