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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北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北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委托代理人于杨、桂**,被告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李**起诉称:2014年7月,河**公司因开发香公馆住宅项目需要资金,通过案外人北京广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向李**借款50万元。7月10日,三方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及罚息等。合同签订后,李**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将借款50万元汇至河**公司,而河**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任何利息,现合同已经到期,故李**诉至本院,要求:1、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5000元;2、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息违约金(第一期以12821.7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算;第二期以16205.2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第三期以16027.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第四期以16027.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第五期以6945.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以上均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河**公司支付逾期偿还本金的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4、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河**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李**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8月5日,河**公司已经将利息45054.24元通过广**公司向李**支付完毕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委托贷款合同》中关于逾期罚息的规定属于惩罚性的格式条款,并不能完全体现借贷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日千分之二的罚息过分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李**主张的利息已经是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又主张逾期还本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李**作为委托人、广**公司作为受托人、河**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3%,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和到期日,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千分之二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千分之二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担保为借款人将其开发的香公馆项目房屋以4000元/平方米的价格与委托人足额签订网签协议等。

2014年7月10日,李**将500000元借款汇至河**公司账户。

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用以证明其已经将利息付至广**公司账户,其中45054.24元系支付给李**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李**提交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河**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李**与河**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标准,李**向河**公司给付了借款,则李**与河**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则李**有权向河**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对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河**公司辩称其向案外人广源恒**司的汇款中包含付给李**的利息,但三方签署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需由广源恒**司代收,李**亦否认收到过上述款项,对河**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息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河**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罚息,李**在庭审中表明逾期付息的违约金其性质即为罚息,因此,本院认定李**主张逾期付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经计算,截至借款到期日,李**主张的利息与逾期付息违约金的总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对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河**公司逾期偿还本金的罚息为日千分之二,该约定过分高于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五十万元;

二、被告河北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截至二○一五年七月九日的利息六万五千元;

三、被告河北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截至二○一五年七月九日的逾期付息违约金一万八千二百八十七元二角六分;

四、被告河北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逾期还款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付);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五十元、保全费三千二百四十五元,由被告河北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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