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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美盛农**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美盛农资(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5月14日入职于被告处,任中国区高级商务一职,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再次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原告任被告公司商务部中国区采购经理职务。2014年4月21日被告曾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后因原告不服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30日经仲裁委调解,被告同意继续与原告履行劳动关系。仲裁调解书送达双方后,被告仍不愿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违反仲裁委调解内容,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关系不再恢复的《和解协议》,原告未同意被告的无理要求。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一份没有盖章的《劳动合同》,其内容增加了执业限制、巨额赔偿与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约定,增加的内容要求原告同意如违反执业竞争需赔偿被告50万元,和原告需遵守《美盛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美盛中国区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美盛中国工作纪律》等相关内容,但被告未将上述文件同时送达给原告,因此原告没有签订该《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6日,被告又再次给原告送达了一份《劳动合同》及《聘用函》,这份《劳动合同》及《聘用函》把原告职务从中国区采购经理降职为采购专员,工资从4万多元变为1万9千元,且被告仍没有将合同内要求原告需遵守的单位规章制度一起给原告,被告故意造成不能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假象。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一直拒绝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没有任何一条规定劳动者不签《劳动合同》单位就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且本案中原告未能签定《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故意降低原告职务,降低原告薪酬,且在《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巨额赔偿条款强逼原告签署,这才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3890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9864元;3、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半年奖金981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2010年5月14日进入我公司工作,双方签署有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期满,我公司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的工作岗位是公司商务部中国区采购经理。原告不服我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即京朝劳仲字(2014)第09774号案件。2014年10月30日,在仲裁委主持下,原告与我公司达成调解,我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税前541250元;原告放弃仲裁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我公司依法履行了调解书的内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税前541250元,并与原告恢复了劳动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此,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书面通知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文本发给原告,并告知原告签署劳动合同的流程,希望原告能够签署确认。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工作岗位仍是原告的原工作岗位,即公司商务部中国区采购经理,薪酬福利待遇没有变化。然而,原告拒绝签署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我公司又于2014年11月26日再次书面通知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因原告拒绝签署涉及原工作岗位和薪酬福利待遇的劳动合同,为此,在2014年11月26日我公司发给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及附属聘用函中,我公司为原告重新设定了工作岗位,并根据“同工同酬”原则,重新设定了新工作岗位所对应的薪酬福利待遇,希望原告能够签署确认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仍旧拒绝签署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我公司又于2014年12月1日第三次书面通知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并向原告解释了公司所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附属文书的文本及内容,再三希望原告能够体谅公司,能够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告知原告若再拒绝签署劳动合同的后果。但原告还是拒绝签署劳动合同。基于此,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4日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也予以签收。此后,原告未再来过公司。同时,我公司依法核算,并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另,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工资,12月工资支付至2014年12月4日。综上,我公司依据生效调解书的规定,在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依法书面通知原告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前后通知了三次。我公司发给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是我公司通用的文本,公司员工均在使用。在我公司发给原告签署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无论我公司维持原告原工作岗位和薪酬福利待遇,还是重新设定工作岗位和薪酬福利待遇,原告都拒绝签署。我公司在与原告协商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对原告并无歧视或刁难,是原告不与我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导致我公司最终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基于此,我公司终止原告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法庭不应受理,应予驳回。因原告原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在职期间,原告每年奖金是否发放由我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单独决定,不是必须支付的。在2014年11月1日至12月4日期间,因原告一直不与我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无法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2014年12月4日,我公司依法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也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基于此,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奖金。因此,原告提出的支付半年奖金(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入职于被告处,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及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所在部门为商务部,岗位为中国区采购经理。2014年4月21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京朝劳仲字(2014)第09774号案件。2014年10月30日,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税前541250元;原告放弃该案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调解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调解款,原告自2014年11月2日后每天到被告的会议室待岗,未提供实质性劳动,一直到2014年1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该日,据以计算原告2014年11月及12月工资数额的应发工资为43624元。

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日书面通知原告按原岗位原待遇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其根据“同工同酬”原则,为原告重新设定了工作岗位,并于2014年11月26日,再次向原告送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及聘用函,原告仍旧拒绝与其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日第三次书面通知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并向原告解释了公司所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附属文书的文本及内容,且告知原告拒绝签署劳动合同的后果,原告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其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其支付终止经济补偿。原告认可被告在上述时间三次要求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未同意签订,也认可收到解除经济补偿86895元,但主张被告第一次向其送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标明维持原岗位原待遇,且合同内容有所改变,第二次、第三次向其送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调岗降薪,故其未同意签订。被告认可第一次的合同中细化了赔偿及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等条款,增加了“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金”等条款;被告认可第二次、第三次向原告送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岗位“采购专员”级别低于原劳动合同中的“中国区采购经理”,向原告提供的月薪由原来的4万元调整为1.9万元;但被告主张其是因为原告拒签劳动合同,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变更被告的岗位和薪酬。被告主张因原告原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半年奖金,被告则主张原告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其无法为原告安排岗位,原告也未向其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奖金无事实依据。

原告曾将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1、按原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8125元;3、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奖金31179元。2015年5月21日,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09774号调解书、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38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或要求支付赔偿金,原告虽在仲裁期间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在诉讼期间要求支付赔偿金,但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被告关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09774号调解书的内容,双方自愿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双方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友好协商。2014年10月30日,仲裁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曾三次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一定程度上履行了主动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双方发生争议前签订的合同有不同之处,原告提出异议并与被告进行协商,并无不当;被告后两次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降低了原告的岗位及薪酬,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降岗降薪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举证证明其就此曾与原告进行过诚信、充分而有效地协商,原告提出异议未予签订并无不当,故被告因原告拒签降岗降薪后的《劳动合同》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被告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名义已支付原告86895元,扣除此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86895元(5793元*3倍*5倍*2倍-86895元)。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仲裁调解书自2014年10月30日生效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30日起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22.80元(43624元/21.75*4天)。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4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此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自2014年11月起原告客观上未向被告提供实质性劳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半年奖金,未举证证明其具备领取奖金的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美盛农资(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八万六千八百九十五元;

二、被告美盛农资(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八千零二十二元八角;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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