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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静诉山西**工程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山**工程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山**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生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交清购房款227869元,但2012年4月5日才电话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30日以上按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并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8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4月5日领取房屋钥匙,根据合同约定对原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变更,如延期交房在12个月以上的为违约,如在12个月以内则不构成违约,而是严格按合同规定履行。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2年4月1日,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已经领取钥匙。被告在交房时明确提出要约,原告己领取钥匙,就视为新的合同成立,对房屋的交付有了新的约定。被告延误工期是配合市政府的市政工程和市政府下达的通知,合同约定由于自然灾害和政府行为导致的延误是允许的。因政府行为等导致延误时间为360天。因政府行为导致延误的时间应剔除,不应计算在交房工期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购房款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交房前已足额交付购房款。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3月17日交房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方通知全体业主交房时间为2012年4月1日;交房时被告明确提出要约,接收房屋就视为双方之间新合同成立,对房屋的交付有了新的约定。

2、工程洽商、联系单二十二份,证明合同中约定由于自然灾害和政府的行为导致的延误是允许的;因政府行为及自然灾害导致延误工期总计360天。

3、照片十张,证明公告的内容,公告对交房时间及补偿费进行了明确约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主张其未见到过该公告。对证据2主张其对因停电、高考、中考、供电公司检修、供水公司检修导致的延期认可,对因其余原因造成的延期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主张其未见到该公告。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玉阜小区某座某层某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层高为3米,建筑层数地上20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67.3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3.4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3.96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382.35元,总金额227869元;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10日内告知原告的;2、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事件(包括全国性流行疾病〈如非典〉),为遵守配合政府的法规、政策的变化或因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而引致的延误;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2786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玉阜小区于2008年3月份开工建设,2011年6月竣工。2012年3月山西**工程公司玉阜小区项目部在玉阜小区张贴公告,其内容为:“玉阜小区项目已具备交房条件,经本公司研究决定于2012年4月1日交付购房业主,望各位业主前来领取钥匙办理相关手续,望各位业主相互转告;我公司对交房日期延误的部分业主深表歉意,本公司将对此部分业主给予补偿;补偿办法为:晚交房一个月补偿一个月的物业费,以此类推。”2012年4月5日原告领取该套房屋钥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客观事实存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为配合城市建设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存在,根据本案案情,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的60%支付原告违约金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227869元×2‰0×457天×60%=12496.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静违约金12496.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由原告刘**承担128.4元,由被告山**工程公司承担1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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