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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人民陪审员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华诉称:2007年5月,陈*华在石景山区西黄村木材市场卖给周**木材,价值132226.48元,但周**一直不予结款,双方于2007年9月15日在八大处路仕源渔港内产生纠纷,陈*华报警,经苹**出所协调,周**于2007年9月15日为陈*华出具欠条。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周**支付陈*华木材款132226.48元;2、判令周**支付陈*华自2007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32226.4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周**因做木材生意相识。2007年5月,周**向陈**购买价值132

226.48元的木材,双方口头约定二个月后支付货款,到期后周**未按约定支付。2007年9月15日,陈**找到周**索要货款,双方发生争执,后陈**拨打110报警。民警将陈**与周**带回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苹果园派出所进行询问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木材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贰佰贰拾陆*肆角捌分正。欠款人:周**

×××电话:138XXXXXXXX。日期:2007.9.15。注:2007年10月30日前先付肆万,2007年12月30日前再付肆万,剩余在2008年5月1日付清。利息单算。周*阔2007.9.15”。陈**对欠条所载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均予以认可。但欠款到期后周*阔仍未支付上述欠款,故陈**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苹**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周**之间口头约定周**向陈**购买价值132226.48元的木材,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口头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已按约定提供了相应木材,周**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此后,经双方协商周**向陈**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承诺了给付期限,陈**对此予以确认。此后周**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诉至法院要求周**给付货款132226.48元及利息损失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十三万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四角八分及利息损失(以四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10月30日至2007年12月2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八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十三万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四角八分为本金,从2008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原告已预交一千九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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