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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蔺东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反诉被告)与被告蔺东方(反诉原告)、被告北京京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委托代理人任博文,被告蔺东方、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袁*,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爱诉称:2014年9月5日10时37分许,被告蔺东方驾驶车号为×××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台区马家堡路时,与由东向西行走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医院诊断原告腰1压缩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势经北京**清酒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

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29.43元,误工费32315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

111845.47元;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蔺东方与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蔺东方辩称并反诉称:我驾驶的车辆系京汉新港公司,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按比例返还,金额以我提交的票据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发生事故时蔺东方系职务行为。原告违反交通法规横跨隔离栏横穿马路,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由故意和扩大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章行为,被告没有过错。我公司只同意在无责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0时37分许,被告蔺东方驾驶车号为×××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台区马家堡路时,与由东向西行走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医院诊断原告腰1压缩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564.52元,护理费3000元。被告蔺东方支付医疗费9579.5元、护理费6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的伤势经北京**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229.43元。

另查,×××小轿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北京**抢救中心的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爱不遵守交通规则,跨跃隔离栏、横穿马路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蔺东方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同等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小轿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承担50%。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京**公司承担。蔺东方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日给付50元;护理费部分,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给付30天,每日按8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过错,酌定25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失酌定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未有误工及休假证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后不能工作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期为100天,每日按100元计算。对被告蔺东方支付的费用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退回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吕**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四千五百六十四元五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元,营养费一千九百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吕**交强险项下交通费二百元,护理费五千四百元,误工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四万零四百五十二元,财产损失二百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蔺东方垫付的医疗费五千六百零七元四角九分,护理费六百元。

四、反诉被告吕*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蔺东方垫付的医疗费三千九百七十二元零一分。

五、驳回原告吕*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吕**负担四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务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五十元,由反诉原告蔺东方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吕**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四角三分,由原告吕**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四元七角一分(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四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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