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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与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法院(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栗**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4年2月25日为×××小型客车在太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太保**分公司向我分别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

2015年1月9日,我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郭**驾驶×××小型客车沿迎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政府东侧时,追尾王*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发生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及时报警并通知太保**分公司。随后我向太保**分公司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但太保**分公司拒绝履行理赔责任,并于2015年2月5日向我送达《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拒赔通知书》。

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交通设施损坏赔偿费7076元,施救费1000元,北京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用评估》显示栗**×××小型客车维修费用为222304.59元。故,此次事故我损失共计人民币230380.59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仍然未能依约向我支付保险赔偿。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拒绝赔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1、赔付维修费334222元,2、赔偿交通设施损坏赔偿费7076元,3、施救费1000元。共计34229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太保**分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栗**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1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为栗**在事故发生后未能提供有效的事故认定书,导致我公司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并且我公司在对原告车辆及现场进行查勘后发现诸多疑点,认为存在酒后换驾的可能,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向栗**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栗**于2014年2月25日为×××车在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

2015年1月9日1时30分,郭**驾驶×××车在山西省大同市沿迎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政府东侧时,追尾王*驾驶的×××车辆,发生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车撞坏交通隔离护栏,总计7076元,栗**已支付该笔款项。栗**支付×××车施救费1000元。

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称栗**于事发当日1时50分报险,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于同年1月24日查勘。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对栗**车辆定损,称因栗**没有办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故不同意对其车辆定损。

庭审中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栗**第一次向其公司理赔时所持有的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栗**向其公司申请理赔时,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另一方王*的签字,也没有交通队盖章及交警人名戳。栗**认可向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过该份事故认定书,并称郭**不了解程序,交警只做了一部分事故认定书,郭**签字后,就将事故认定书交给了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可以理赔。

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2015年1月24日查勘时拍摄的车辆风挡玻璃上头发的照片,提出要对栗**车辆前风挡玻璃碎处的头发是否为司机郭**的进行鉴定,用以证明当时司机不是郭**。但被告称该”头发”的提取时间是事发后15日,法院未准许该项鉴定。

诉讼中,法院向大**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发函核实当时事故现场情况及出具事故认定书经过,大**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关于”01.09”交通事故情况说明》描述:2015年1月9日1时30分许,该队接到110指令后迅速到事故现场,一辆宝马轿车×××在迎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政府时,追尾×××的丰田轿车。该大队经过对事故当事人的询问和调查取证,确定这起事故是一起追尾事故,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当事人郭**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因事故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丰田轿车当事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郭**要求复印事故认定书,民警同意复印,并告知郭**复印的事故认定书是无效的,因为没有事故另一方的签字,也没有事故民警和事故处理大队的盖章。过了几天,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事故民警和事故处理大队盖了章,事故双方领取了事故认定书。

诉讼过程中,栗**申请对×××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鉴定,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不同意鉴定,法院准许该鉴定。经北京**民法院随机确定国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法院委托该评估公司对×××车维修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9月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维修价格为334222元。双方均认可报告书的真实性,对评估结论亦无异议。本次评估产生评估费用8700元。

评估完毕后原告车辆开始维修,诉讼过程中维修完毕,花费330362元修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太保**分公司认为栗**在事故发生后未能提供有效的事故认定书,导致其公司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并且其公司在对栗**车辆及现场进行查勘后发现诸多疑点,认为存在酒后换驾的可能,不同意赔偿。对此,法院向出现场的交警部门调查核实情况,交警出具书面材料说明了处理事故经过、出具事故认定书的经过。另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当事人为郭**,郭**负事故全部责任。太保**分公司提供事发后15天拍摄的照片,照片中风挡玻璃有长发,太保**分公司申请对头发进行鉴定,以证明事发时司机不是郭**。法院认为,照片拍摄于事发后15日,故不能确认风挡玻璃上的头发系本次事故中驾驶员的头发,对头发做鉴定没有必要。且太保**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栗**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酒驾、换驾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情形的证据,法院对太保**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太保**分公司应向栗**支付保险金。

二、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支付栗晓鹏保险金的金额

首先,涉案车辆经评估公司评估维修价格为334222元,栗**车辆损坏的维修金额已通过评估,且诉讼中栗**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花费330362元,故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车损险项下支付栗**保险金330362元。

其次,×××车撞坏交通隔离护栏,栗**赔付7076元,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项下赔付栗**7076元。

另,施救费1000元为施救车辆合理必要的费用,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栗**保险金三十三万八千四百三十八元。二、驳回原告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栗**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栗**在事故发生后向我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无另一方当事人签字,也无交管部门加盖公章,导致我公司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且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派员查勘,疑点众多,本案事故发生情况不明,驾驶员以及出险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均无法查清,不排除酒后换驾的可能。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栗**服从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方的主张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支持,事故发生原因清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栗晓鹏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设施损坏赔偿表、救援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栗**于当天向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已充分说明栗**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出险通知义务。虽然栗**持有的是未有另一方当事人签字、也无交管部门加盖公章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义是确定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所负责任比例。《保险法》规定的出险通知义务仅是指出险情况的通知义务,不含事故责任的通知义务。对事故责任的了解,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的调查义务。在得知出险情况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进行勘察。就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一审法院向大**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发函予以核实,该大队出具《关于”01.09”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出具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该交通事故不存在虚假情形。故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关于栗**在事故发生后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无另一方当事人签字,也无交管部门加盖公章,导致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无法查清事故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另称本案事故发生情况不明,驾驶员以及出险原因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均无法查清,不排除酒后换驾的可能,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七元,由栗**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法院交纳)。鉴定费八千七百元由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栗**)。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三十四元,由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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