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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9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丁*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16时20分,丁*新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子公园东门路口通过时,适有某某驾驶梁**所有的×××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将丁*新及另一案外人武立城撞出,造成二人受伤。后丁*新被送往北京市**救援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会中心)和北**潭医院(以下简称:积**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肋骨骨折、(左6-8)软组织损伤(颜面部、胸壁、左踝)、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左),并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1日住院手术治疗。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认定车辆驾驶人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新无责任。经查,梁**车辆在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此太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时至今日,丁*新未得到任何赔偿。现丁*新请求法院判决梁**、太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23046.71元、误工费29609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100.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11元,共计316087.6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梁**赔偿;案件受理费由梁**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梁**辩称:×××号小客车是梁**于2013年10月28日贷款按揭25.5万购买的新车,梁**将车辆无偿借给肇事司机杜*使用时,该车使用不到5个月时间,已经按照规定检验,车况良好,不存在任何故障和安全隐患。梁**于2013年10月29日即购买车辆次日,就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日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梁**将车辆借给肇事司机杜*时,因为该车是自己刚贷款购买不到5个月的新车,处于对朋友人身安全和自己财产安全的注意,梁**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当面确认肇事司机杜*不存在无证、酒驾、毒驾、服药等不能驾驶的情况。事故发生后,梁**积极尝试用各种办法联系肇事司机杜*,想让其主动赔偿丁**和另一案外人武立城(重伤二级)的损失,但杜*不知道什么原因一直隐匿无法联系,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大兴交通支队对此正在侦查追逃。目前,车辆由大兴交通队暂扣,梁**无法正常使用车辆,每月还要负担约7402元的银行按揭还款。根据法律规定,梁**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梁**基于善意将车辆无偿借给肇事司机杜*,梁**亦未从中受益,对损害发生亦无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丁**对梁**的诉讼请求部分。

太平**分公司辩称:×××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事故涉及肇事后逃逸,且无法证明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票据金额计算医疗费金额;误工费因丁体新系退休人员且举证不充分而不同意赔偿,且其主张的误工期超过了定残日前一天,其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丁体新就护理费提供的票据与其主张的金额不符,超出票据外的护理天数无相应医嘱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丁体新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营养费主张数额过高且无医嘱;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医嘱;交通费没有证据;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丁体新不能充分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6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子公园东门路口,某某(男,年龄、住址不详)驾驶×××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将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行人武立城、丁*新撞出,造成武立城、丁*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某某弃车逃逸。经大**支队认定某某负全部责任,武立城、丁*新无责任。×××号车所有人为梁**,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丁*新先后被送至红十字会中心、北京**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日在积**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肋骨骨折(左6-8)、软组织损伤(颜面部、胸壁、左踝)、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左)。2014年4月1日,积**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全休壹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急诊楼地下室复查室,创六病房复查时间为每周二下午)。丁*新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在积**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可回收滤器植入术后、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右)。2014年4月11日,积**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院外休息两周,定期门诊复查,口服拜瑞妥抗凝治疗,一个月后周一、二、四、五上午血管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穿弹力袜子治疗。本院根据丁*新提交的票据核算,丁*新支付医疗费共计122888.79元。丁*新两次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一名支付护工费3600元。丁*新购买矫形器支付200元。2014年8月13日,经大**支队委托,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新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180-30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120日。丁*新支付鉴定费4100.94元。丁*新为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人员。刘**(1934年2月27日出生)与丁**(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丁**、长女丁*新、次子丁**、次女丁**。原审庭审中,丁*新提交北京世**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丁*新自2013年10月起一直在其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2800元。因其于2014年3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截止至2014年11月3日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共计休假230天,期间被扣除全部工资。梁**和太平**分公司均不认可上述证明。太平**分公司提交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和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用以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投保人声明处有梁**本人书写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武立城无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某某驾驶×××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不足部分,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之一,且投保人梁**已知悉免除保险人责任和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同时梁**作为×××号小客车所有人,其应当提供车辆驾驶人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而未提供,综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梁**赔偿损失。丁**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丁**的损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通过审核丁**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法院确定为12288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参照丁**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核算,丁**主张15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限,法院酌定丁**的营养期为100日,每日按5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支出,经核算为5000元;4、护理费,参考丁**的住院天数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73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法院依据丁**提交的票据认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丁**主张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丁**的综合赔偿指数为10%,经核算为87820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分别认定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3501.13元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目中,金额为91321.13元;7、鉴定费,系鉴定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丁**主张4100.94元,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丁**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法院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丁**治疗期间有发生交通费用之必要,法院参照丁**就医地点时间酌定为200元;10、误工费,丁**主张按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天数,法院酌定其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日,经核算为13720元。综上,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医疗费4901元、残疾赔偿金34230元,共计39131元。梁**赔偿丁**医疗费11798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3720元、护理费7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709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100.94元,共计212099.86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丁**医疗费四千九百零一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四千二百三十元,共计三万九千一百三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梁**赔偿丁**医疗费十一万七千九百八十七元七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五千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七百二十元、护理费七千三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七千零九十一元一角三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二百元、鉴定费四千一百元九角四分,共计二十一万二千零九十九元八角六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梁**不服,上诉请求改判不支持丁体新误工损失,其上诉理由为:事故发生时丁体新已经退休,不可能在北京世**限公司任职;丁体新在其提交的积**医院《住院记录》中本人陈述职业为退(离)休人员,现退休,故丁体新不存在误工损失。丁体新同意原审判决,答辩称丁体新虽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但是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仍存在误工损失。太平**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表示对梁**上诉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陪护合同、发票、户口簿、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责任事故认定书、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因涉案交通事故是否产生误工损失的问题。

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某某驾驶×××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体新受伤,并弃车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太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梁**作为×××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应当提供车辆驾驶人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而未提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梁**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梁**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上诉人梁**上诉称事故发生时丁体新已经退休,不可能再北京世**限公司任职;丁体新在其提交的积**医院《住院记录》中本人陈述职业为退(离)休人员,现退休,故丁体新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丁体新的误工损失,但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体新事故发生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在原审中亦未提出丁体新是否仍具有劳动能力的鉴定申请,丁体新为主张其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员工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认定丁体新存在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最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梁**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041元,由丁体新负担1034元(已交纳),由梁**负担5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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