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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与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4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10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朝阳公园南门东,刘**驾驶的×××号货车与唐*乘坐的、王*驾驶的×××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受伤。经交警认定,刘**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唐*被送往武警**医院就诊,双方就唐*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唐*现起诉请求赔偿: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58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摊位损失费3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建**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系建**司司机,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同意由建**司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建**司。该事故为事故车辆与公交车发生刮蹭,造成公交车上十人受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3872.91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252元,财产损失费项下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5400元,其中唐*的医疗费723.07元已经赔付。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护理费没有相应医嘱,不同意赔付,且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载明有相应财产损失;唐*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误工费过高,摊位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摊位关闭,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唐*伤情较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0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朝阳公园南门东,刘**驾驶的×××号货车与王*驾驶的×××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交车内人员唐*等十人受伤,两车受损。经交通队认定,刘**负全部责任。

刘**系建**司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号货车登记在建**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表示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3872.91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252元,财产损失费项下赔付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5400元,唐*的医疗费723.07元已经赔付。

事发当日,唐*被送往武警**医院门急诊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伤,建议休息至2015年7月20日。

一审庭审中,关于误工费,唐*提供银行账户明细等佐证。关于护理费,唐*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银行账户明细等佐证。关于交通费58元,唐*提供了停车费发票佐证。关于财产损失费,唐*提供了王*出具的证明佐证。关于摊位费损失3120元,唐*提供了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北京盛煌**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唐*表示系因事发后公交公司及建**司没有进行慰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

唐**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唐**请的交通费58元,并不畸高,该院予以支持。唐**请的摊位损失费3120元,结合其所供证据,该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虽抗辩称本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但未就其对该项条款已尽提示及注意义务提供证据,故其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其所供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唐*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000;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唐*交通费58元、摊位损失费312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三、驳回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唐**称其因受伤摊位无人经营,但唐*只是轻微挫伤,也没有相应休息一个月的医嘱,唐*受伤也不必然导致摊位无人经营。摊位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停业期间产生的摊位损失。综上,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唐*关于摊位损失费的诉讼请求;2.判令唐*、建**司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唐*误工一个月,摊位费系唐*的实际损失,唐*对此亦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建**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唐*摊位损失费3120元。唐*就其该项诉请提供了《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保险公司亦认可唐*存在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摊位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但未就其对该项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唐*摊位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唐*负担420元(已交纳),由北京建**责任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唐*)。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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