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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中国太平洋**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庄*,被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9月24日16时,在北京**小屯路与梅市口路交叉地,被告张**驾驶×××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的小客车右转未避让直行的原告,致使被告车辆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眼镜损坏,车钥匙损坏。后经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广汽**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东**支公司系该车辆保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航天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近节骶椎骨折;2、左膝软组织损伤;医嘱:卧床三个月,对症消肿止痛治疗,随诊。2014年12月22日复诊,骶骨骨折有轻度位移,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后复查。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600元、误工费920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50元、财产损失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

被告**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票据核定,无票据的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原告的医嘱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明,不同意赔付护理费;误工费,庭前,原告已陈述其已退休,我公司认为不存在误工情况;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复印费系原告复印证据材料属于举证义务,费用应当自行承担;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其受损财产为眼镜和车钥匙,原告主张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6时24分,在北京**小屯路与梅市口路交叉处,张**驾驶×××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刘**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右转未避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致使两车接触,刘*倒地受伤,眼镜受损,车钥匙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于航天中心医院就诊治疗,门诊诊断:近节骶椎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后,2014年9月28日,航天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置建议:卧床3个月,对症消肿止痛治疗,随诊。2014年12月22日,航天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置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后复查。

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受伤,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所驾车辆在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刘*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张**承担。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其需要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到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期为90日,原告提交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日;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医嘱为准,原告提交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2000元/月;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计算标准为30元/日;关于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但考虑到其确因本次事故财产受损,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营养费一千八百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交通费二百元、护理费九千元、误工费八千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财产损失六百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刘*负担一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一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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