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刘*向被告购买了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2013年10月29日23时10分,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丰台区玉泉营西50米处,驾驶不当与周**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两车损伤,原告全责,后报警及向保险公司报险。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车辆损失49350元、三者车损失费7426元、施救拖车费800元,以上共计57576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认可与原告保险合同关系。但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司曾联系原告,原告称车辆已经转卖,不需赔付,也已经无法查勘定损,因此现原告另行主张我司对其车辆进行赔付,我司不同意。二、对于原告主张三者车损失与我公司定损金额一致,我公司同意赔付。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拖车费,我司没有看到相关票据,如有相应票据证明系合理发生的,我司同意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2月23日,刘**自己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野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D5221616。商业险的承保险别包括保险金额为59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险种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二、2013年10月29日23时1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西50米处,与周**驾驶的×××机动车(以下简称“三者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负事故全责。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报险。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三者车定损,定损金额为7426元。三者车在北京加**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7426元。

四、被告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在北京盛**理中心维修,共花费维修费49350元。

五、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用来调取2014年10月对原告进行电话回访的录音,法院予以准许,延长举证期限15天。11月27日,被告表示因公司内部原因,无法提交该份证据。被告叙述称,2014年10月对原告进行电话回访,电话中原告说车已经卖了,不需赔付,放弃索赔。原告对此认为,被告确实在发生事故一年后对原告进行过电话回访,此时车辆已经卖了,无法进行定损,但是原告从未表示过放弃索赔。

上述事实有保险抄单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三者车损失7426元,符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且被告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者车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2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维修费49350元可否得到支持。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尽快进行查勘,也没有及时为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故,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49350元应负有赔偿责任。

原告还请求了拖车费800元,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险金二千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险金五万四千七百七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六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