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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上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45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2015年7月19日王**(系原告之子)驾驶车牌照为京NM0877奥迪A5小型轿车行驶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十条环岛附近发生事故,车辆左侧撞上马路中间的隔离护栏,造成该车辆左面两车胎及钢圈损坏,以及右侧轮胎偏离,王**有轻微的撞击。考虑只是单方的事故,驾驶人并没有报警,随拨打了被告的报险电话,后被告工作人员到了现场进行了勘察、检查。2015年7月27日被告以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不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的范围为由向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首先这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不但造成车辆左侧两轮胎及钢圈损坏,还造成车辆右侧车轮偏离、左部有轻微的划痕以及驾驶人王**有轻微的碰撞,所以被告以车辆“车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失不负责赔偿”无事实依据。再次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合同中“车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失”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其性质是被告单方免除其责任,且被告也没有尽到相应的提示、告知义务,依照我国法律本条款应当被认定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经我公司查勘,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维修部位为轮胎以及钢圈,属于车损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明确约定的免责事项。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事项生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有权拒绝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投保人王**签署保险公司附有保险条款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为车牌号京NM0877的奥迪牌小汽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45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用加黑字体记载:“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人授权中**保(指中国太平**份有限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可以从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查询、索取与本人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本人同意中**保以及其认为业务必要而委托的第三方将本人提供的全部资料用于为本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和推荐产品。中**保及第三方对本人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请您手写以下内容,非常感谢: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王**在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并书写: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

保险公司承保后向王**签发了负有保险条款的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被保险人王**,明示告知栏第3项内容为: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用加黑字体记载的免责条款第九条第(四)项为: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玻璃(不含天窗玻璃)单独破损,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水箱或发动机单独冰冻损坏,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5年7月19日王**(原告之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十条环岛附近,保险车辆左侧撞上马路中间的隔离护栏,造成该车左面两车胎及钢圈损坏,以及右侧轮胎偏离。保险公司接到报险后进行了查勘,于2015年7月27日以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责任的范围为由向王**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北京**修理中心对受损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王**支付修理费24800元。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修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在投保书投保人声明栏亲笔签名确认,并书写“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且被告在投保书所附的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亦用加黑字体进行了区别于一般条款的明显提示。这足以证明,被告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拒赔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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