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陈**向杨**的通州区武夷商城地下室改造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其中三级螺纹单价4700元/吨,盘条钢材4300元/吨,共计钢材款583792元。杨**承诺,10月底前支付30万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并抵押支票一张。后杨**给付包括违约金在内的支票111万元,但均未实际到帐。现杨**拖欠货款未付,故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支付钢材款58379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83792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1日至钢材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陈**出具编号为0025215的送货单一张,载明,客户:杨**(武夷花园);三级螺纹16,27.31吨,单价4700元,金额128357元;三级螺纹18,36.18吨,单价4700元,金额170046元;三级螺纹20,50.09吨,单价4700元,金额235

423元;盘螺8.10,11.62吨,单价4300元,金额49966元;送货单的底部注明金额为583792元;发货人:田,制单:陈**,发货人许**。同日,杨**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由陈**同志于2008年10月10日送往通县武夷商城地下室改造项目工地的钢材(其中三级螺纹钢单价4700元/吨,盘条线材单价4300元/吨),在10月底支付30万元货款,其余部分自送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欠款部分按每天每吨钢材另加5元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抵押本人经法人的公司支票(50万元金额,支票号16221074)一张。落款处有杨**签字确认。

诉讼中陈**称,田姓人员是杨**工地负责人,承诺书出具后,杨**于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1月25日先后给陈**转账支票5张,共计金额111万元,但均未有效入账,所欠货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陈**提供的送货单、承诺书、银行转账支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向杨**供货并出具送货单,杨**向陈**出具承诺书,认可供货的事实,足以认定二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陈**向杨**供应货物,杨**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而杨**至今尚未支付相应货款,陈**要求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陈**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钢材款五十八万三千七百九十二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违约金(以五十八万三千七百九十二元为基数,自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钢材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以上金额以五十八万三千七百九十二元为最高限额);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六百五十三元四角九分、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