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5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在一审中起诉称:周**于2010年5月14日入职于美**公司处,任中国区高级商务一职,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再次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周**任美**公司公司商务部中国区采购经理职务。2014年4月21日美**公司曾向周**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后因周**不服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30日经仲裁委调解,美**公司同意继续与周**履行劳动关系。仲裁调解书送达双方后,美**公司仍不愿与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美**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违反仲裁委调解内容,要求周**与其签订劳动关系不再恢复的《和解协议》,周**未同意美**公司的无理要求。之后,美**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向周**送达了一份没有盖章的《劳动合同》,其内容增加了执业限制、巨额赔偿与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约定,增加的内容要求周**同意如违反执业竞争需赔偿美**公司50万元,和周**需遵守《美盛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美盛中国区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美盛中国工作纪律》等相关内容,但美**公司未将上述文件同时送达给周**,因此周**没有签订该《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6日,美**公司又再次给周**送达了一份《劳动合同》及《聘用函》,这份《劳动合同》及《聘用函》把周**职务从中国区采购经理降职为采购专员,工资从四万多元变为一万九千元,且美**公司仍没有将合同内要求周**需遵守的单位规章制度一起给周**,美**公司故意造成不能与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假象。2014年12月4日美**公司向周**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终止与周**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周**一直拒绝与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没有任何一条规定劳动者不签《劳动合同》单位就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且本案中周**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美**公司造成的,美**公司故意降低周**职务,降低周**薪酬,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周**的巨额赔偿条款强逼周**签署,这才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现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公司支付周**: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3890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9864元;3.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半年奖金98156元。

一审被告辩称

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周**2010年5月14日进入美**公司工作,双方签署有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期满,美**公司终止了周**的劳动合同,周**离职前的工作岗位是公司商务部中国区采购经理。周**不服美**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即京朝劳仲字(2014)第09774号案件。2014年10月30日,在仲裁委主持下,周**与美**公司达成调解,美**公司向周**一次性支付税前541250元;周**放弃仲裁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美**公司依法履行了调解书的内容,一次性支付给周**税前541250元,并与周**恢复了劳动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此,美**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书面通知周**签署劳动合同,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文本发给周**,并告知周**签署劳动合同的流程,希望周**能够签署确认。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周**工作岗位仍是周**的原工作岗位,即美**公司商务部中国区采购经理,薪酬福利待遇没有变化。然而,周**拒绝签署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美**公司又于2014年11月26日再次书面通知周**签署劳动合同。因周**拒绝签署涉及原工作岗位和薪酬福利待遇的劳动合同,为此,在2014年11月26日美**公司发给周**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及附属聘用函中,美**公司为周**重新设定了工作岗位,并根据"同工同酬"原则,重新设定了新工作岗位所对应的薪酬福利待遇,希望周**能够签署确认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周**仍旧拒绝签署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美**公司又于2014年12月1日第三次书面通知周**签署劳动合同,并向周**解释了公司所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附属文书的文本及内容,再三希望周**能够体谅公司,能够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告知周**若再拒绝签署劳动合同的后果。但周**还是拒绝签署劳动合同。基于此,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4日终止了周**的劳动关系,向周**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周**也予以签收。此后,周**未再来过公司。同时,美**公司依法核算,并向周**支付了经济补偿。另,美**公司向周**支付了2014年11月工资,12月工资支付至2014年12月4日。综上,美**公司依据生效调解书的规定,在继续履行与周**的劳动关系后,依法书面通知周**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前后通知了三次。美**公司发给周**签署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是美**公司通用的文本,美**公司员工均在使用。在美**公司发给周**签署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无论美**公司维持周**原工作岗位和薪酬福利待遇,还是重新设定工作岗位和薪酬福利待遇,周**都拒绝签署。美**公司在与周**协商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对周**并无歧视或刁难,是周**不与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导致美**公司最终书面通知周**终止劳动关系的。基于此,美**公司终止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予支持。周**要求美**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法庭不应受理,应予驳回。因周**原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在职期间,周**每年奖金是否发放由美**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单独决定,不是必须支付的。在2014年11月1日至12月4日期间,因周**一直不与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美**公司无法为周**安排工作,周**也没有向美**公司提供任何劳动。2014年12月4日,美**公司依法与周**终止劳动关系,此后,周**也未向美**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基于此,周**无权要求美**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奖金。因此,周**提出的支付半年奖金(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于2010年5月14日入职于美**公司处,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及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所在部门为商务部,岗位为中国区采购经理。2014年4月21日,美**公司书面告知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双方发生争议,周**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美**公司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京朝劳仲字(2014)第09774号案件。2014年10月30日,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美**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之前向周**一次性支付人民币税前541250元;周**放弃该案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调解后,美**公司向周**一次性支付了调解款,周**自2014年11月2日后每天到美**公司的会议室待岗,未提供实质性劳动,一直到2014年12月4日,美**公司支付周**工资至该日,据以计算周**2014年11月及12月工资数额的应发工资为43624元。

美**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日书面通知周**按原岗位原待遇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其根据"同工同酬"原则,为周**重新设定了工作岗位,并于2014年11月26日,再次向周**送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及聘用函,周**仍旧拒绝与其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日第三次书面通知周**签署劳动合同,并向周**解释了公司所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附属文书的文本及内容,且告知周**拒绝签署劳动合同的后果,周**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其于2014年12月4日向周**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其支付终止经济补偿。周**认可美**公司在上述时间三次要求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未同意签订,也认可收到解除经济补偿86895元,但主张美**公司第一次向其送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标明维持原岗位原待遇,且合同内容有所改变,第二次、第三次向其送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调岗降薪,故其未同意签订。美**公司认可第一次的合同中细化了赔偿及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等条款,增加了"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金"等条款;美**公司认可第二次、第三次向周**送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岗位"采购专员"级别低于原劳动合同中的"中国区采购经理",向周**提供的月薪由原来的4万元调整为1.9万元;但美**公司主张其是因为周**拒签劳动合同,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变更美**公司的岗位和薪酬。美**公司主张因周**原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周**要求美**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半年奖金,美**公司则主张周**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其无法为周**安排岗位,周**也未向其提供劳动,故周**要求其支付奖金无事实依据。

周**曾将美**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1.按原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8125元;3.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奖金31179元。2015年5月21日,仲裁委裁决驳回周**的仲裁请求。周**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或要求支付赔偿金,周**虽在仲裁期间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在诉讼期间要求支付赔偿金,但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美**公司关于周**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周**与美**公司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09774号调解书的内容,双方自愿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双方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友好协商。2014年10月30日,仲裁调解书生效后,美**公司曾三次向周**送达《劳动合同》,一定程度上履行了主动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双方发生争议前签订的合同有不同之处,周**提出异议并与美**公司进行协商,并无不当;美**公司后两次向周**提供的《劳动合同》降低了周**的岗位及薪酬,但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降岗降薪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举证证明其就此曾与周**进行过诚信、充分而有效地协商,周**提出异议未予签订并无不当,故美**公司因周**拒签降岗降薪后的《劳动合同》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美**公司应支付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美**公司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名义已支付周**86895元,扣除此款,美**公司还应支付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86895元(5793元*3倍*5倍*2倍-86895元)。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仲裁调解书自2014年10月30日生效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30日起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美**公司应支付周**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22.80元(43624元/21.75*4天)。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4日解除,故周**要求美**公司支付其此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自2014年11月起周**客观上未向美**公司提供实质性劳动,现周**要求美**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半年奖金,未举证证明其具备领取奖金的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美盛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八万六千八百九十五元;二、美盛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八千零二十二元八角;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周**和美**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周**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美**公司支付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6895元,但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仅支持到2014年12月4日8022元,周**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在2015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的诉求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补偿21812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周**在2015年5月向一审法院立案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非法解除赔偿金前,双方劳动关系应一直存续的,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周**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美**公司针对周**的上诉请求答辩并提出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1.美**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的内容,与周**恢复了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2日起,美**公司三次书面通知周**签署劳动合同,周**拒绝签署劳动合同的理由仅是其主观认定且与事实不符,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错误地认定美**公司未与周**就签署劳动合同进行过诚信、充分及有效地协商。2.美**公司与周**争议的是签署劳动合同,不是履行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应根据之前曾履行过的劳动合同版本、内容签署,不能进行变更、重新设定。因此,美**公司与周**在协商签署劳动合同时有权提出使用新版本劳动合同及重新设定周**工作岗位及薪酬等劳动合同内容。但周**拒绝签署劳动合同,为此美**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终止了与周**的劳动关系,并依法核算,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美**公司提供签署的劳动合同降低了周**的岗位及薪酬,进而错误地认定周**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美**公司解除与周**的劳动关系违法,最终错误地判决美**公司向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美**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7条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美**公司不向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差额86895元,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令周**承担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周**针对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美**公司没有积极与周**沟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宜,在仲裁调解后,对美**公司第一次提供的劳动合同,周**提出的异议仅仅是希望对于合同中增加的巨额赔偿条款进行解释,但是美**公司没有理会。第二次、第三次的劳动合同直接降职降薪了,周**不同意签署。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09774号调解书、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38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美**公司已与周**连续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根据京朝劳仲字(2014)第09774号调解书的内容,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况下,美**公司应与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者符合强制缔约要件的情形下,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内容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过程中,美**公司第一次向周**送达的劳动合同,因该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内容有所改变,在此种情况下,美**公司应积极与周**进行诚信、充分而有效地协商,但美**公司未举证证明进行过有效协商。后美**公司降低了周**的岗位及薪酬欲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与周**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美**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法院在仲裁调解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后,给予了双方一个月宽限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属合理,故双方应于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因美**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周**发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周**亦于同日签收,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该日解除。故一审法院判定美**公司向周**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周**及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美盛农**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负担5元(已交纳),由美盛农**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