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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方**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恒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基业公司)、北京市土**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201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新**公司、土地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土地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系“通州**心区5号地二期东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土地一级开发主体,新**公司作为通州**心区5号地二期东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实施单位,根据通州区政府的指示精神及通州**心区项目拆迁政策规定,2012年新**公司与方**公司签订《运河核心区1#地、5#地一期、5#地二期东、西区、6#地拆迁对接北**线厂定向安置房项目代付购房款协议》(以下简称《代付购房款协议》),约定“北**线厂定向安置房项目”中的1057套房用于安置前述地块的部分被拆迁人,新**公司代付的购房款为该协议约定的被安置对象享受置换面积部分的购房款,方**公司承诺在约定时间内安置新**公司指定的被安置对象选房、交房等事项。现,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方**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此外,根据通州**心区项目拆迁政策规定,被拆迁人购买北**线厂项目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置换面积20(含)平方米内的房款,被拆迁人按照实际销售价格向项目开发建设单位补交房价款;超出置换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部分,由拆迁人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结算。该《代付购房款协议》履行过程中,为便于被安置人办理入住手续,新**公司与方**公司约定,超出置换面积20平方米部分的购房款由方**公司代土地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收取,方**公司收取该部分购房款后支付至新**公司指定的账户内。但方**公司在向通州**心区5号地二期东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104户被拆迁人收取了超过置换面积大于20平方米部分的购房款后,至今未向新**公司及土地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交纳,故新**公司及土地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方**公司返还代收的上述购房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方*置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方*置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审原告之诉讼请求与双方签署的协议无关,所以协议约定的管辖不适用本案,方*置业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密云县,且原审原告将同一争议项下的诉讼标的拆分为三个案件,属于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代付购房款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北京市通州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双方约定争议由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争议的标的未超过一审法院所管辖的范围,符合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亦未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方*置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方*置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方*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从未就被上诉人所起诉之事宜签署过任何合同,《代付购房款协议》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无关,被上诉人所起诉事宜不应适用该协议之约定管辖条款。方*置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同时,方*置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新**公司、土地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对于方*置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新**公司、土地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涉诉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对方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方**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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