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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波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时波因与被申请人小浪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0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时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未发生过开除、除名、辞退、辞职、协商解除等情形,劳动关系应一直存续至今,二审判决在用人单位没有提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超出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每月工资为4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证人出庭作证时证明了申请人加班的事实存在,且用人单位在原审自己提供证据考勤表也证明了加班事实的存在。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小**公司提交意见称:时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时波与小**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以及人身隶属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时波所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于2005年12月26日入职小**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小**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从潞**司撤出后,时波未实际向小**公司提供劳动,小**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时波要求小**公司给付之后的工资并确认其与小**公司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小**公司与时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向时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工资标准问题,时波于2008年6月24日提出劳动仲裁,小**公司对时波提出仲裁之日起前二年的工资标准负举证责任,时波应对其入职时的工资水平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时波未能提供相关的书面约定,且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所记载的其月工资大部分未达到其主张的25000元,故二审法院对2006年4月有中**司经理郭*签字的工资表显示的时波月工资4000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此外,因时波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客观事实,故对其要求小**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时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时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时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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