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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限公司与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信托公司)与被告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张**、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信托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张**出资400万元购买了我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信托产品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信托产品到期后,我公司会将信托产品本金及利息4055232.88元转款到张**指定的收款帐号内。因张**与他人涉及债务纠纷,且未执行法院已生效判决书。2013年6月6日,北京**人民法院向我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到张**指定收款帐号内,而该帐号已被北京**人民法院冻结。此后,张**找到我公司,要求变更指定收款帐号,而公司负责帐户信息变更操作的人员不知道我公司已收到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故为张**变更了收款帐号。信托产品到期后,我们向张**新提供的帐号内放款,而非北京**人民法院指定的帐号。2013年8月19日,因我公司的责任没有协助法院追回款项,北京**人民法院向我公司下达了裁定书,要求我公司支付未追回的款项4055232.88元。2013年10月8日,北京**人民法院从我公司的银行帐号内划款4055232.88元。至此,我公司已为张**代为清偿债务4055232.88元,张**已构成不当得利,我公司因此而利益受损,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向我公司返还人民币4055232.88元,并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我公司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损失56097元。诉讼费应由张**负担。

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取得的4055232.88元是基于理财产品到期而获得的收益,变更执行收款帐号也是我的权利。北京**人民法院从信托公司处扣款,是因为其没有履行法院的协助通知书,故上述款项系是信托公司向法院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在北京**人民法院与债权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免除了我82万于元的本金,我此外还向债权人支付过部分款项。而在当时,我根本不知晓北京**人民法院已经划扣信托公司400余万的事实,信托公司和北京**人民法院也没有告知我,否则我是不会与债权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因此,信托公司隐瞒此时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我没有因此而获益。最后,信托公司完全可以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而不应直接起诉我,这样就剥夺了我的权利。故我要求法院驳回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信托公司与张**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张**认购了金额为400万元的信托产品。信托期限12个月,信托产品到期后,张**指定信托公司将信托产品本金及利息汇款至其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帐号内(以下简称x1帐号)。

2013年6月6日,北京**人民法院向信托公司送达了了(2003)一中执字第2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信托公司:1、信托期间,对张**名下信托产品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不得进行转让、交易、质押等处置行为;2、信托产品到期,将张**名下信托本金及收益转至张**8949帐号内。此后,张**到信托公司变更了信托本金及利息收款帐号,张**要求信托公司将上述款项汇至其在中**银行开立的×××帐号内(以下简称x2帐号)。2013年6月17日,信托公司将信托本金及利息4055232.88元汇款至张**指定的4967帐号内,而非北京**人民法院要求的8949帐号内。

2013年6月24日,北京**人民法院向信托公司送达了(2003)一中执字第22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因信托公司未将信托本金及利息转至x1帐号内,没有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北京**人民法院要求信托公司在十五日内将上述4

055232.88元款项追回,否则由要求信托公司向执行申请人承担责任。

2013年8月19日,

北京**人民法院向信托公司送达了(2003)一中执字第229-2号民事裁定书,因信托公司未在法院执行的期限内追回款项,故裁定由信托公司在擅自支付且未能及时追回的4055232.88元范围内,向执行申请人北京市**品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8日,北京**人民法院从信托公司银行帐号内划扣款项4055232.88元。2013年10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4055232.88元交付凤凰公司。

2013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凤**司与被执行人张**、张**、张**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2012年6月18日,申请人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回复执行(2002)一中民初字第82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5959875元及《民事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后,法院执行了部分案款,现就未执行部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执行人再付申请人250万元,其中本协议签订日付1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前再付240万元;2、被执行人按本协议第1条规定执行,申请人放弃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执行人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执行,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回复执行,并按原判决生效日计算和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履行的案款依照“本息并还”原则分别中的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张**称:其于2012年7月18日给付凤**司836943.38元,于2013年8月6日支付10758.97元;后,法院拍卖我方住房一处还款178万元;与凤**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再次付款250万元;凤**司免除了我方欠款本金82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以及案款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明:张**与凤凰公司存在债务纠纷,张**应向凤凰公司偿还款项;但在执行过程中,张**购买了信托公司发行的400万元的信托产品,而未向凤凰公司偿还债务。在信托产品未到期时,北京**人民法院指定信托公司将到期后的信托款项转至法院指定的帐号内;而信托公司无视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在信托产品到期后,向张**指定的其他银行帐号付款;后信托公司被北京**人民法院划扣款项4055232.88元,用于对凤凰公司的赔偿;北京**人民法院亦将上述4

055232.88款项给付了凤**司。凤**司在收到上述4055232.88元,房屋拍卖款以及张**给付84万余元款项后,与张**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由张**再给付凤**司250万元,此后凤**司免除张**剩余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

至此可以看出,信托公司被法院划扣的4055232.88元,已用于向凤**司偿还债务。而凤**司也基于收到包含该款项之内的案款,而与张**等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免除了被执行人的部分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因此,现信托公司要求张**返还,合理合法,本院应当支持。

对于信托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述款项被法院划扣,原因在于信托公司没有履行法院确定的协助执行义务,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其要求张**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限公司人民币四百零五万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

690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45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39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限公司19395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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