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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杨**因与被上诉人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杨**、杨**、杨**共同起诉至法院称:我们与杨**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母分别是杨**、王**,父母原居住在北京市崇文门外花市,2010年拆迁分得了本市朝阳区××614号房屋(以下简称614号房屋),2012年开发商通知领取房屋钥匙,王**在周转期间病逝,开发商要求办理公证手续,杨**拒绝做公证。杨**于2015年1月5日病逝,614号房屋尚在开发商手中。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614号房屋,由我们与杨**按照均等份额共有。

一审被告辩称

杨**辩称:不同意杨**、杨**、杨**的诉讼请求。因老房拆迁共安置了4套房屋,614号房屋只是其中的一套,这4套安置房屋除去杨**、杨**、杨**出资购买的以外均属于父母留下的遗产;不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我父亲杨**留有遗嘱,我应当继承70%的份额,杨**、杨**、杨**分别继承10%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王**、杨**的遗产范围和杨**是否留有有效遗嘱。关于遗产范围:614号房屋系王**名下房屋拆迁所得,该房屋取得于杨**、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王**去世时,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应视为王**的遗产;××604号屋(以下简称604号房屋)、××702号房屋(以下简称702号房屋)、××1514号房屋(以下简称1514号房屋)均系他人基于拆迁在册人口的身份自愿选择购买并自行支付了购房款,不应属于遗产范围。关于杨**所持遗嘱的效力,该遗嘱系杨**亲笔书写并签名、摁手印,且注明有书写时的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杨**亦提供谈话录音证明了该遗嘱确系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应属合法、有效。杨**、杨**、杨**虽称杨**立遗嘱时神志不清、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采信。法院将按照该遗嘱的内容确认杨**的遗产由杨**继承。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朝阳区××六一四号房屋的十分之一分别由杨**、杨**、杨**继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二、北京市朝阳区××六一四号房屋的十分之七由杨**继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三、驳回杨**、杨**、杨**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杨**、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杨**、杨**、杨**认为原审法院对于遗产范围并未查清,还有其他遗产;杨**所提供的遗嘱应对杨**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承担。杨**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王**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四人:杨**、杨**、杨**、杨**。王**于2011年2月4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杨**于2015年1月5日去世。

王**在原崇文区××49号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杨**在该处有违章建筑1间,因该些房屋拆迁,王**、杨**分别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放弃货币补偿协议书》。2011年4月7日,王**作为乙方与北京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北侧遗留地块搬迁工程搬迁居民放弃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31.059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分别为户主王**,之夫杨**,之子杨**,之外孙女李**;异地安置建筑面积为52.8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购买614号房屋、604号房屋、702号房屋,安置房屋超出异地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4900元/平方米交纳房款;甲方支付乙方搬迁奖励和补助费共计137665元;…。同日,王**(乙方)与北京**业公司(甲方)签订《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北侧遗留地块搬迁工程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购房合同》,约定:乙方购买614号房屋,乙方向甲方支付异地安置房差价款139307元,乙方同意用搬迁奖励和补助费137665元冲抵。2012年3月19日,以王**的名义支付614号房屋购房款5835元。北京**业公司已通知受领该房屋,因王**继承人在其去世后就其遗产继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该房屋尚在北京**业公司手中。同日,杨**、李**分别基于在册人口的身份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702号房屋、604号房屋。

2011年4月7日,杨**作为乙方与北京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北侧遗留地块搬迁工程搬迁居民放弃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有违章建筑1间,在册人口3人,分别为户主杨**,之妻苏**,之子杨**;异地安置建筑面积为0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购买1514号房屋,安置房屋超出异地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4900元/平方米交纳房款,乙方应交纳购房款399938元;甲方支付乙方搬迁奖励和补助费共计67896元;…。同日,杨**(乙方)与北京**业公司(甲方)、北京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北侧遗留地块搬迁工程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购房合同(按份共有产权)》,约定:乙方与丙方共同购买1514号房屋,乙方占19.5%产权份额、丙方占80.5%产权份额。

原审中,杨**提交杨**于2011年3月10日写的遗嘱一份(上载有:“百年后我的房由杨**继承”)、2013年2月3日及2014年6月26日其与杨**的对话录音,欲证明杨**留有遗嘱,表示要将房产留给杨**继承。杨**、杨**、杨**对字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从录音也能听出来当时杨**已经神志不清了,是杨**在单方操纵,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表示不对遗产进行实物分割,由各方按照份额继承。

原审中,经法院向北京**业公司核实,614号房屋所在的楼号现改为403号,该房屋购房款已经结清,房屋性质系经济适用住房,暂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

本院审理中,杨**、杨**、杨**提供2014年11月17日病历、2014年11月18日诊断证明书及职工简历表,用以证明杨**所持遗嘱不真实。杨**对于上述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职工简历表的真实性不确定,不认可证明目的。杨**提供其与杨**的保姆于2012年9月25日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其所持遗嘱系杨**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杨**、杨**对于杨**提供上述录音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另,杨**、杨**、杨**向本院申请对杨**所持遗嘱的形成时间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家庭关系证明信、死亡证明书、《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北侧遗留地块搬迁工程搬迁居民放弃货币补偿协议书》、购房合同、房款发票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所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杨**所持遗嘱落款有杨**的签名、所摁指印,并注明有年、月、日;结合杨**提供的其与杨**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该遗嘱系杨**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遗嘱落款时间,杨**时年86岁,通过该遗嘱字面可以看出立遗嘱人在书写遗嘱时有颤抖的情形,符合生活常理,并摁有三枚指印,故该遗嘱应系杨**亲笔书写。综合上述分析,杨**所持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系杨**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故对于杨**的遗产,应按该遗嘱,由杨**继承。杨**、杨**、杨**主张在遗嘱落款时间即2011年3月10日当时已神志不清,丧失自理能力,不具备书写遗嘱的能力,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杨**、杨**该项主张之事实,故本院对于杨**、杨**、杨**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于杨**所持遗嘱的合法有效性,本院前述已经进行了综合分析及认定,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并结合生活常理,已可以认定该遗嘱系杨**亲笔书写,系杨**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遗嘱的形成时间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故对于杨**、杨**、杨**关于对该遗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的其他处理亦无不当。杨**、杨**、杨**如认为被继承人还有其他财产,可另行主张。

综上,杨**、杨**、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杨**、杨**负担15元(已交纳),由杨**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杨**、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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