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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赵许与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赵许因与被上诉人胡**、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赵许之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胡**,被上诉人太**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魏赵*一审起诉称:2014年12月29日15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果园环岛西南侧,胡**驾驶×××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魏赵*相撞,造成魏赵*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队)认定,胡**负全部责任,魏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赵*被送往北京**河医院(以下简称潞**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魏赵*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后经鉴定,魏赵*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魏赵*诉至法院要求:1.胡**赔偿魏赵*医疗费4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9950元、误工费33600元、交通费1101元、残疾辅助具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271094.2元;要求太**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胡**一审答辩称:魏赵*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认可。胡**同意赔偿魏赵*合理合法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太**险公司一审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太**险公司同意赔偿魏*许有法律依据且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5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果园环岛西南侧,胡**驾驶的×××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魏赵*相撞,造成魏赵*受伤。经**河队认定,胡**负全部责任,魏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赵*被送往潞**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魏赵*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2015年1月5日,魏赵*购买拐杖支付180元。同年1月13日,魏赵*购买轮椅支付496元。当日,魏赵*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5天。胡**为魏赵*支付住院费,并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后魏赵*多次前往潞**院复诊,并于同年5月13日因术后疼痛住院2日。魏赵*自行支付医疗费4152.2元。同年6月6日,魏赵*自石家庄可见可得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骨密度胶囊支付799元,但未提供相应医嘱。同年8月18日,魏赵*自行前往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4350元。同年9月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赵*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魏赵*的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为180日。胡**及太**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认可,但认为魏赵*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另查:魏*许系农业家庭户口。魏*许系北京住**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2800元。魏*许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提供其暂住证证明其自2012年来京,在京生活多年。其暂住证载明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方家村×号×号。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魏赵*称系其家属对其进行护理,对于护理误工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魏赵*主张营养费90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超市购买食品的票据。魏赵*主张其复诊的交通费1101元,并提交出租车发票等予以证明。

再查:事故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赔偿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号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周**名下,魏赵许不要求周**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胡**驾驶机动车与魏赵*发生交通事故,致魏赵*受伤,胡**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胡**应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魏赵*造成的合理损失。太**险公司应根据规定,在胡**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魏赵*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的4152.2元为准,对于魏赵*购买骨密度胶囊的费用没有相应医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太**险公司主张扣除医保范围外费用,因其未明确相应费用项目且魏赵*主张的医疗费用确系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支出,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魏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期限17天确定为850元;对于魏赵*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实际伤情及鉴定结论,法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180天确定为54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魏赵*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其出院后135天酌定为135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魏赵*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酌定按照其月收入28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3427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魏赵*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就诊距离和次数,法院酌定为6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魏赵*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按照2014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计算20年确定为80904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魏赵*主张鉴定费43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魏赵*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的676元为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魏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及残疾后果酌定为1万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魏*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二、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魏*许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三、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魏*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零九元二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四、胡**赔偿魏*许鉴定费人民币四千三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五、驳回魏*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魏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魏赵*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魏赵*提交了暂住证、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可以真实反映出魏赵*在京工作居住的事实及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脱离了农业生产。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因本案事故发生前,魏赵*多年来一直在京工作生活,收入也全部来自城市,故魏赵*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北京城镇人均收入439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80904元的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太**险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根据魏**提供的相应居住证明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魏**在京期间是在北京的农村地区居住,太**险公司认为魏**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

胡**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魏赵*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太**险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审理过程中,魏赵*为证明其为北京住汇航物业**公司员工,向法庭申请证人高*出庭作证。高*出庭陈述称,高*为北京住汇航物业**公司车场主管,是魏赵*的领导。魏赵*于2012年入职北京住汇航物业**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魏赵*仍为该公司员工。太**险公司与胡**对高*的上述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潞**院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交通费票据、食品发票、劳务协议书、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暂住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即对于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2014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亦或是按照2014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结合受害人从事职业和收入来源,或者受害人实际就业和居住的区域综合考虑。根据魏**提交的劳务协议书、工资表以及证人高*的证言可以得出魏**系北京住汇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说明魏**系通过在企业中提供劳务以获得收入,其主要经济来源为非农产业。因此,尽管魏**系农业户籍,但魏**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核定残疾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核定的残疾赔偿金为:43910元×20年×20%=175640元。故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胡**应负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仍有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魏**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部分予以撤销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22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221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22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魏赵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二百四十五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魏赵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魏赵许负担1094元(已交纳),由胡**负担1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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