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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高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高原、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高原、太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何**诉至一审法院称:2014年1月21日17时30分,在朝阳区大郊亭桥,何**骑车带着我与高*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羽绒服损失1299元、裤子损失240元、鞋损失8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高原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对方全部医疗费,因事故车辆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太平**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何**财产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000元,故只同意赔偿何**财产损失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何**伤残的严重后果,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7时30分,在朝阳区大郊亭桥,何**骑车带着何**与高*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何**受伤,衣物受损,经交通队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询,何**表示高*已支付其全部医疗费。何**就财产损失,提供购买证明、物品照片佐证。

另查,太平**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太平**分公司对何**受损财物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物品照片、证明、物损估损清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高*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足部分,由高*赔偿。何**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数额过高,且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过定损,法院予以认可。何**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未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羽绒服、裤子、鞋等财产损失共计一千元。二、驳回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何**的受伤事实清楚,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可依,何**主张的2399元财产损失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高原在二审诉讼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何**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分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何**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何**主张的精神损害应否得到支持;二是一审法院判定何**的财产损失是否适当。

对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和精神确实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对此深表同情,但本次交通事故确未对何**造成足以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严重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未支持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发生了财产损失,太平**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具体数额方面,鉴于何**未提供鞋和裤子价值的有效证据,综合考虑部分物品的购买时间并结合照片上财物的受损程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一千元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5元,由高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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