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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逯志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在被告处为车牌京N8HW13的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车辆不慎将蒙恩层致伤,原告赔偿蒙恩层医疗费用等共计43196.14元,修理事故车辆花费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43196.14元(赔偿第三人的费用)、车辆维修费900元,共计44096.1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中车损险1859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们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希望原告明确赔偿第三人的具体各项金额,用以审核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此外,我方不同意赔偿其中的植牙费用,因为植牙费用属于医保范围外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项下第十四条约定,该笔款项不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6日,原告刘*为车牌号为京N8HW13的家庭自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险,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险中包含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不计免赔,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859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条款的文字、字体、符号没有足以引起人注意的明显标志。

二、北京**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做出的(2015)昌*初字第12419号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5年3月4日17时,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年福加油站加油时,负责加油的员工蒙恩层将油枪从被保险车辆油箱处取回时,刘*发动车辆,车辆带起加油枪的油管将蒙恩层带倒,导致其受伤,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眉弓开放伤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牙齿部分缺损;医嘱建议休息三天。蒙恩层就医期间,本案原告刘*垫付了2722.91元,并给付蒙恩层现金3000元,蒙恩层自行前往北京**医院第三门诊部进行治疗,共花费38067.53元。该判决书中判令刘*赔偿蒙恩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7473.23元。在判决书的正本最下方,用小字列出了计算清单:医疗费38067.53元;误工费1905.7元;交通费500元(酌情);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共计37473.23元。北京**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收条,证实已经收到本案原告刘*在(2015)昌*初字第12419号案件判决书中所列案款37473元及诉讼费623元,共计38096元。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诉讼费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并需要原告明确37473.23元具体是哪些支出。原告陈述,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包含(2015)昌*初字第12419号案件判决的诉讼费,北京**法院的判决书最后的计算清单中对支出情况都有说明,37473.23元数额不包括其之前向蒙恩层垫付的3000元及2722.91元。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900元。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花费了9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缴费发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2419号案件判决书、收条及随案证据材料复印件,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保险索赔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项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其性质为免责条款,被告仅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下方设有“明示告知”栏,但并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该条作出提示,显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应以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知晓为标准,而该条款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在对《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不了解的情况下,被告更应该充分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但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被告作为该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应以清晰、无争议的表述直接表达条款的含义,而就本条而言,无法从文义上直接得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含义,因此,对被告主张因植牙费用属于医保范围外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项下第十四条约定不赔偿,本院不予采信。

另,北京**民法院做出的(2015)昌*初字第12419号判决书明确了原告垫付的2722.91元医药费、给付第三人蒙恩层的3000元现金及判决承担的医疗费37473.23元,因北京**民法院收条显示本案原告刘*交付的案款为37473元,原告实际支付了37473元,故本院认可该数额;对原告因维修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900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的全部损失为44095.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保险金四万四千零九十五元九角一分。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一元,由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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