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吴**、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24日21时15分许,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大石河路口时被吴**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撞伤,并造成原告的三轮车损坏。此事故经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北京燕化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足背皮裂、脑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发皮擦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已无法继续坚持原有工作而辞职,对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在原告住院期间,吴**与原告之子王**进行了三轮车定损,最终定为2580元,相关材料已经交于吴**处,保险公司已报销,经原告多次索取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48.22元、误工费22854.57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及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800元、拐杖及坐便椅540元、车辆损失258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4372.7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5000元,要求予以扣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1岁,达到了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实际发生的票据金额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也未提交就医的交通费票据,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的拐杖及坐便椅的费用无医嘱,不同意赔偿。经我公司定损,原告的车损为2570元,该费用已经赔偿给了吴**。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

被告吴**辩称:我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7000元、护理费3000元、饭费600元,医疗费票据有一部分在被告处。同意将原告的车损2570元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1时15分许,被告吴**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大石河路口时,恰遇原告王**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行驶,被告吴**驾驶的车辆前部与王**驾驶的三轮车接触,造成王**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北京燕化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足背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发皮擦伤、重度骨质疏松伴骨折、左髋部皮下血肿。原告出院后北京燕化医院医嘱原告休息四个月。原告出院后购买了拐杖和坐便椅,为此支付498元。原告为治伤共产生医疗费25421.75元,其中被告吴**支付了医疗费10573.44元,太**险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9848.31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了护理费3750元,其中被告吴**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75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还支付了原告饭费2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吴**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经太**险公司定损为2570元,太**险公司已将该款理赔给了被告吴**,在本院庭审中,被告吴**已将该2570元的车损理赔款交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结算收费清单、护理费发票、拐杖发票、坐便椅销售票、被告**险公司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被告吴**提交的救护车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吴**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结算收费清单、护理费发票、拐杖发票、坐便椅销售票、被告**险公司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被告吴**提交的救护车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拐杖及坐便椅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421.7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元、车辆损失257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吴**驾驶的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吴**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573.44元、护理费3000元、饭费200元视为其替太**险公司垫付,因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饭费、车辆损失,被告**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848.31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九千八百四十八元三角一分、护理费七百五十元、误工费九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营养费六百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四百九十八元,以上各项合计二万二千二百九十六元三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五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吴**负担二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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