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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房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房*、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长龙,被告房*、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7月7日8时,原告在自行车道正常行驶,后行至丰台区木樨园桥下二层公交车站处,为躲避站内公交车而借道进入机动车道,被被告房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刮倒,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房成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对其伤情进行了治疗,但身体仍然无法恢复到事发前的状态。后经北京**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左锁骨骨折遗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78400元,残疾赔偿金84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8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960元,鉴定费2122.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房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我方垫付医疗费676.18元,现金2000元,没有收条。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8时许,被告房*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台区木樨园桥下二层公交车站处,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电动车避让车站内的公交车,借道进入机动车道,被告所驾车辆由电动自行车后侧向前行驶时与电动自行车相刮,被告车辆右侧有损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房*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至北京**门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提供北京**门医院出具的多张诊断证明书,共计建议原告休息十个月,需一人护理四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511元。2015年5月14日,北京**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分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后经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鉴定所从事该项鉴定工作。2015年10月26日,北京**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限可考虑为90-12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30-60日。被告北京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150元。

原告提供北京市**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我单位在职职工,担任供暖收费员岗位,岗位工资以承包形式确定,在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本公司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停发2014年度承包期内的工资48400元。另外,工资存折上的工资为上年度的工资余额。原告同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客户服务代表承包责任书、客户服务代表薪酬构成及发放原则、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卡明细清单、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税收完税证明。原告自述另有一份兼职收入,就此提供了北京青丝优雅理发店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店员工张**,从事理发师助理岗位,兼职,每月工资3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来本店上班,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员工非因工伤误工,本店不予发放工资,为此扣发张**10个月工资共计3000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合同书、北京青丝优雅理发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青丝优雅理发店另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店员工李**,从事理发师助理岗位,兼职,每月工资3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因我店员工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上班,李**自愿陪护,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员工因个人原因旷工本店有权开除,鉴于其是为了帮助同事,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我店保留其工作,但不予发放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间的误工工资,共计1200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李**的合同书。

原告提供雄县龙**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是张**(男,1931年4月3日出生)的唯一子女。张**年岁已高,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由其女儿张**一人抚养。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张**户别系家庭户。原告与曹**夫妻关系,曹**的残疾人证显示:其为肢体残疾三级。原告提供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宝华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社区居民曹**,1962年7月2日出生,现居住在东城区宝华里80号院2号楼5门503,本人残疾,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此证明仅用作诉讼立案之用,如遇法律纠纷,此证明无效。原告另提供北京市**服务二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曹**于2012年1月至今在我区职介中心寄存人事档案,本人现无正式工作单位,现无领取失业金、单位补偿、自谋记载。该同志保险已在我职介签订银行代扣协议。原告之女曹**,1998年3月6日出生。原告自述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报废,以旧换新折合200元,又付2906元购置绿源电瓶车一辆,并提供了北京**贸中心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发票。

另查,×××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房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76.18元,另给付现金2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北京分公司同意将房成垫付的医疗费676.18元在此案中一并给付房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房*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房*承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可考虑为30-60日,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定。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可考虑为90-120日,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其配偶、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过程中查明的相关情况,原告主张其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尚不充分,故仅对原告之父及原告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定。对财产损失,根据相关票据金额予以确定。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金额确定,由被告房*予以赔偿。对被告房*给付的2000元现金,折抵赔偿款,计入已履行的部分。对被告房*垫付的676.18元医疗费,被告北京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给付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被告北京分公司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鉴于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且被告北京分公司因申请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实为举证的必要支出,故该笔鉴定费由被告北京分公司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张**医疗费五百一十一元,营养费二千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张**护理费六千元,误工费二万四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张**财产损失二千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张**残疾赔偿金二万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九角五分,财产损失九百零六元。

五、被告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鉴定费二千一百二十二元六角四分(已履行二千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房成垫付的医疗费六百七十六元一角八分。

七、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二千零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房成负担三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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