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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验幼儿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市**验幼儿园(以下简称汇佳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汇佳幼儿园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自2007年2月入职被告,2013年1月12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丰台区域园长,聘任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算。2014年1月6日被告无故口头通知原告中止区域园长的工作,由被告总园长代理丰台区域园长工作,2014年2月14日被告召开区域园长以上人员会议,会上宣布停止原告区域园长职务,口头将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750元;2、被告支付2014年2月工资差额498.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汇佳幼儿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07年2月28日入职汇佳幼儿园,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916.67元,2013年3月1日张*与汇佳幼儿园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主张其2014年2月份工资标准为16000元,汇佳幼儿园未足额支付其工资,2014年2月14日汇佳幼儿园进行组织结构调整,撤销区域园长岗位,其不同意调整岗位,汇佳幼儿园便将其辞退,并提交2013年3月劳动合同、证人证言、2014年1月6日录音材料、2014年1月8日录音材料、社保查询记录、银行查询记录、支出凭证照片、2014年3月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劳动合同显示张*岗位为区域园长。上述社保查询记录显示,2014年2月张*的账户类型为虚算计账(减少)。上述2014年3月劳动合同显示张*与北京市**语幼儿园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汇佳幼儿园对上述2013年3月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4年1月6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4年1月8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社保查询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查询记录不予认可,对支出凭证照片予以认可,对2014年3月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汇佳幼儿园主张张*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14年2月14日后张*处于旷工状态,并提交汇款记录、告知书予以证明。上述告知书显示,张*于2014年2月14日向汇佳幼儿园出具告知书称“汇佳幼儿园:今天机构领导(吴**女士)宣布汇佳幼儿园调整人员构架,取消区域园长岗位,各区域园长另行安排工作。这表明汇佳幼儿园单方面终止了聘任我担任丰台区域区域园长的合同。对此我的态度是:第一,请汇佳幼儿园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我相应的补偿、赔偿。第二:对于汇佳幼儿园另行聘任我担任其他工作的要约,我不予接受。”张*认可已经收到上述汇款记录中显示的6858.24元,但主张汇佳幼儿园未足额支付2014年2月工资,对告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张*于2014年4月30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佳幼儿园支付:1、2007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750元,2、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工资9125元。丰**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425号裁决书,裁决:1、汇佳幼儿园支付张*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工资6858.24元,2、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汇款记录、京丰劳仲字(2014)第1425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汇佳幼儿园与张*约定张*担任区域园长岗位。汇佳幼儿园虽主张其与张*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其未举证证明2014年2月14日之后为张*安排新的工作并要求张*到岗,同时其对张*的社会保险亦进行减员处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张*主张因其不同意调岗,汇佳幼儿园于2014年2月14日将其辞退,汇佳幼儿园主张张*于2014年2月14日后旷工,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视为由汇佳幼儿园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汇佳幼儿园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4416.69元。张*关于要求支付其2014年2月工资差额498.0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十万四千四百一十六元六角九分。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验幼儿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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