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诺**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上海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6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具体为:(一)在事实认定方面。首先,在理解权利要求时,没有从发明目的出发理解整体技术方案;第二,在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时,没有认定本专利与已有技术之间的全部区别技术特征;第三,在确定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没有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来准确确定,而是将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作为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导致对“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陷入“事后诸葛亮”的误区;第四,二审判决不恰当地采信了本身存在本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的对比文件,并将该对比文件中起不同作用的技术内容错误地对应于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并基于此做出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错误结论。(二)在法律适用方面。首先,二审判决没有考虑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也没有考虑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是否与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该认定与专利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其次,二审判决未对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证据进行分析,不能让人信服,有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以及第176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诺**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

华**司认为:(一)诺**公司主张采用发明目的来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或者依据发明目的来进行创造性审查,于法无据。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2,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定的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两部分是全部覆盖还是部分覆盖,以用另一部分保护摄像头。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已经不再是本专利记载的发明目的,权利要求1不能用其所记载的发明目的进行解释。(二)本专利所记载的发明目的存在若干缺陷,无法用于限定或者解释权利要求。该发明目的明显存在含糊之处,其记载的发明目的“不用专门的方法”,没有说明专门的方法是什么。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是“除了正常地使用移动通信装置以取出镜头以外,镜头不必用专门的方法就可以得到防护”。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所提的技术方案公开了手机本体和键板互相覆盖的两部分,该键板也并非专门的防护方法,是借用设置手机按键的键板来对相机镜头形成防护。发明目的已为现有技术所解决,并非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以及认定事实方面均无错误,请求驳回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对技术特征以及显而易见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是否遗漏技术特征的问题

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1-2即“该移动通信装置包括两部分”所指的两部分是移动通信设备的两个可以相互覆盖的部分,具有相对移动的关系。在携带状态时两部分完全互相覆盖以防护镜头,或者在使用状态时两部分局部互相覆盖以暴露镜头。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是提供一种符合人体工学的移动通信装置,带有易于拍摄的照相机,并且除了正常地使用移动通信装置以取出镜头以外,镜头不必用专门的方法就可以得到防护。因此,“两部分”不是专用来防护镜头的部件,其具有移动通信装置自身功能,通过以移动通信装置处于使用状态的动作将两部分从完全互相覆盖的状态变成局部互相覆盖的状态,从而暴露照相机镜头。以此为基础,本专利技术特征1-4即“所述照相机镜头(13)与显示屏(7)都位于所述两部分(1,2)中的同一个部分(1)上”和技术特征1-5即“该照相机镜头(13)设置于该部分(1)的与显示屏(7)相对的一侧”对“两部分”做了进一步的限定。二审判决没有结合上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来解释技术特征1-4、1-5,割裂了特征技术1-4、1-5与其他如技术特征1-2之间的关系,错误地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4以及1-5。

经审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照相机的多模通信装置,其说明书公开了该通信装置可以是蜂窝无线电话,整体结构包括两壳体(108,110)(所述两壳体对应于本专利中移动通信装置中的两部分)、插销以及放置在第一壳体中的第一部分整机电路、放置在第二壳体中的第二部分整机电路。第一壳体(108)中的第一部分整机电路包括无线电话电路、麦克风151、扬声器149(对应于本专利中话筒、扬声器);第二壳体(110)中的第二部分整机电路包括摄像机188和显示器184(对应于本专利中照相机和显示屏)。在摄像机模式706中,在壳体108的凹入部400(对应于本专利中专用键板)中布置有照相开关133和视频开关135。摄像机镜头可以旋转至与显示器相对的一侧(对应于本专利中该照相机镜头设置于该部分(1)的与显示屏(7)相对的一侧)。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的通信装置用两个可分开的壳体通过可旋转的插销分离地耦合,公开了插销112允许壳体108和110的转动和分离,当壳体被附接在第一方位时,第二壳体110整体与第一壳体108的上半部分完全覆盖,通信装置运行在第一模式中,如电话模式(对应于附图2);当壳体被附接且在第二方位时,即当第一壳体108和第二壳体110被分离时,通信装置运行在第二运行模式中,如摄像机模式(对应于附图12、13)。结合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以及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中的“专门”是指只需要在正常使用手机时就可以取出镜头,不需要使用一个额外的动作或者是装置来实现。诺**公司所主张的本专利的技术特征1-4实质限定的是“照相机镜头(13)与显示屏(7)都位于移动通信装置所分成的、具有上述两个部分(1,2)的同一个部分(1)上”,这两个部分可以完全覆盖和局部覆盖。而参照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3和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第4页第3段和第7页倒数第2段的相关描述可知,对比文件1的通信装置包括:第一壳体,放置在所述第一壳体中的第一部分整机电路,第二壳体,放置在所述第二壳体中的第二部分整机电路,以及可分离地耦合所述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的插销。第一部分整机电路包括无线电话,第二部分整机电路包括摄像机和显示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的移动终端装置包括相对独立的两个壳体部分,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互相覆盖的两部分,对比文件1中摄像机镜头和显示器都位于两壳体部分中的同一部分上。此外,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2可以明确得出,所述摄像机镜头设置于第二壳体部分的与显示器相对的一侧,即存在技术特征1-4和1-5。诺**公司主张存在遗漏技术特征1-4和1-5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显而易见的问题

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对比文件3第一实施例是内置的镜头挡板,第二实施例是外置的,都是专用的镜头挡板用来防护镜头,不能对应手机的另一部分,该挡板与本专利的功能完全不同,对比文件3给出相反的教导,而且客观上也无法结合对比文件3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效决定简单的把照相机的挡板和照相机的关系认定为移动通信装置的两个部分,存在错误。

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的通信装置整体结构上包括两部分,相对于本专利,区别在于:(1)在携带相机时,移动通信装置的两部分能够完全互相覆盖,或者使用时局部覆盖;(2)在携带照相机时,互相覆盖的两部分使照相机镜头13得到防护,在使用照相机时照相机镜头能暴露出来。无效决定和二审判决对于区别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利用移动通信装置对照相机进行保护。针对区别特征(1),将移动通信装置的两部分壳体的尺寸设置为大体相等,或者将一部分壳体的尺寸设置为大于另一部分壳体,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设计。在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的尺寸设置为大体相等时,就可实现在携带相机时,移动通信装置的两部分能够相互覆盖。对上述区别(2),相机镜头需要进行保护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参照对比文件1中图4,其镜头188是通过一个凸起外罩对镜头进行防护。对比文件3公开了采用滑动盖板保护镜头的方式也属本领域常用的镜头防护手段之一。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两个可分离和旋转的壳体通过插销112允许壳体108和110转动和分离,当这两个壳体108、110处于未分离的相互覆盖的初始状态如图2时,与第二壳体110相互覆盖的第一壳体108客观上起到了防护壳体110背面部件的作用。在对比文件1和3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该防护镜头的需要,容易想到选择一些常规的防护手段来保护镜头,如将对比文件3的滑动盖板防护方式用于对比文件1的通信装置中来保护镜头,如去除镜头上的弧形凸起的保护罩或在通信功能部分的相应部位设置允许凸起的镜头滑行的沟槽,使得镜头能够滑至两部分之间而得到保护,为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无效决定和二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相比,不具有创造性的判断并无不当。

综上,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诺**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