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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起与北京七星**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起因与被上诉人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57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孙*、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武*起在一审中起诉称:1965年,武*起在××厂工作。1983年武*起在更换××厂锅炉时,从锅炉顶摔下,在厂医务室治疗。由于这次摔伤后,武*起背和腰部经常疼痛,××厂只允许武*起休息,武*起为了工作,一直坚持工作。七**公司未告知武*起进行工伤检查,也没有对武*起进行工伤认定。2001年4月23日,武*起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厂也没有给武*起办理工伤认定手续,也从未给武*起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初,武*起才知道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也才知道七**公司没有给自己办理工伤保险。2001年七**公司和××厂合并。因此,武*起要求七**公司赔偿因未缴纳工伤保险一次性赔偿伤残补助金294336元、伤残津贴50448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武*起主张的事实及请求系建立在工伤事实的基础上,但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行为,未经行政部门认定而要求工伤待遇的,法院不予受理,故武*起的起诉应予驳回。

上诉人诉称

武*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七**公司没有给武*起缴纳工伤保险,没有告知其提出工伤认定的权利。武*起不能获得工伤赔偿是七**公司没有给武*起缴纳工伤保险造成的。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七**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武*起提交医院住院病例、病假条、残疾人证、证人证言等,二审期间提交的病历总结、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书等,用以证明其目前身体状况均与1983年及2001年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有直接关系,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武*起在1983年及2001年存在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的相关事实,武*起的状况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取决于行政部门的确认。未经行政部门认定而要求工伤待遇的,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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