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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以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及其诉讼代理人闫玉伶与被告人王**,证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因白×酒后辱骂其亲属并与其子王**发生冲突一事,持砖头殴打白×。经鉴定,白×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王**可酌予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诉称,2014年5月17日16时,我被被告人王**打致轻伤一级。现要求被告人王**赔偿我医疗费22906元、误工费614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48506元。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是白×先骂我及家人还砸我家的门,我才打原告人白×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的诉讼请求表示赔偿数额过高,无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因白*酒后辱骂其亲属并与其子王**发生冲突一事,持砖头殴打被害人白*。经鉴定,被害人白*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22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白*自2014年5月17日受伤后,于当日到北**医院治疗,并住院20天。被告人王**给被害人白*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90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4

712.5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4818.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我去王**家吃饭时听说王**的母亲和王**的前妻吵架了,我喝完酒就想去找王**问问,我当时手里拿着木头棍。由于我不认识他,就在街上转悠喊王**让他出来见我,后被王**的父亲劝了回来。后来家里客人要走,我出门去送,我就和王**去找王**的前妻解释一下今天的事,正好碰见王**的儿子王**(王**),他情绪很激动,没说两句就跑回院内拿根铁棍打我身上,我抢过棍子想打王**,王**的母亲叫我不能打孩子,我就把铁棍扔了。我就往王**家走,看到王**和他的妻子,他妻子上来直接用锄头打我右胳膊,王**拿块砖头打我头部,我就昏了。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母亲之前与王**前妻吴×发生口角,白*到我家吃饭时说起吵架的事。下午2时白*去王**家想找他说这事。过会儿白*回来,王**和他现任妻子来到我家门口,王**手里拿根铁棍过来就和白*吵起来,王**的儿子王**(王**)也过来,我抱住王**,回头看王**和现任妻子与白*动了手,白*被打倒在地,我就把王**推回家,回来后看王**拿块砖,我将砖夺过来扔到一边。就把王**和他妻子与白*分开劝回家。后我见白*头上有包,鼻子开始出血就打“120”、“110”。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白×喝完酒后在我家门口用棍子打我的腿和脚,当时直接把我打躺下了,我就没有还手。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14时许,白*和其他亲戚在我家吃饭,因之前我和王**的前妻发生口角,我就骂了她,后王**的前妻和王**儿子来我家闹事,后来王**又来我家,还拿铁锹找家来了,被我儿子劝走了。我儿子王**和白*就喝酒,中途白*出去了,后我听我老伴说白*去找王**了,白*在大街上拿铁锹骂王**,后被我老伴拉回来了。待会儿出去送人时王**在我家门口坐着,白*不知怎么和王**吵起来了,王**就把白*摁倒在地上,王**过来顺手从地上捡了块砖头在白*头上拍了一下,我们就把他们拉开了。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中午,我儿子王**的担挑白*到我家喝酒,我去上班,白*和我一起出来,他就往东走,我往家里拽他,刚走到王**家附近时我把他拉回家里。傍晚我回到家里听说白*被王**打了。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去送我家亲戚,回来时看白×和王**(现叫王**)说什么呢,然后王**手里拿个铁锨,王**现在的媳妇拿个锄头,奔着白×就过来要打他,我就把王**手里的铁锨抢过来,然后王**从旁边拿块砖头直接拍了白×脑袋好几下,砖都拍成半头砖了。之后我就赶紧把王**拉走了。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中午吃完饭后,我在大爷王**家待着,外面吵起来了,我出去看到王**和他妈与我和我姨夫白*在吵架,王**的爸爸过来了,王**的妈妈拉我姨夫往家走,我姨夫不知怎么摔倒了,王**的爸爸过来用砖头拍了我姨夫头两下,拍完后就被拉到一边去了。

8、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我在家待着,有人敲门,儿子王**去开门,之后看到王**的一个亲戚拿着棍子打我儿子胳膊和腿,我就拦着。当时王**和他母亲也在现场,王**的母亲还骂我,后我就把他们推出去了。

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14时我在家听外面有人砸我家的门,我就给我老公王**打电话,他回来看我家门给砸了个坑,后来就报警了。

10、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白*受外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查体无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经保守治疗后恢复良好,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现场因砖头太多,无法确定嫌疑人所使用的砖头到底为哪一块,故无法对涉案物品进行提取。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22日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当庭提供的相关经济损失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及伤情。

被告人王**当庭申请了以下证人出庭作证:

1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当时我看见王**家门口有人连打带骂的,我也不道怎么回事,然后连拉带拽的给弄走了。

1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那天我在家睡觉,听外边响有人骂人,我出去时就看骂人的被他家人给推走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中原告人白*在事情起因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王**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辩解起因是原告人白*砸其家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对打伤原告人白*表示认罪,酌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王**的民事责任20%。对原告人白*要求赔偿医疗费,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对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伤情及治疗实际需要予以确认;对请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八角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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