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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闫玉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通过网络以800元的价格购买摩托车一辆及摩托车号牌两个,摩托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个。于2015年5月25日被查获,并将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摩托车号牌扣押。经鉴定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摩托车号牌均为伪造。被告人张*于被查获当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张*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以前未受到任何刑事处分,系初犯。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二个月拘役同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二个月拘役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伪造的摩托车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车牌二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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