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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玉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闫*与侯*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到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2日生育一女侯*2;侯*和他人有暧昧关系;侯*曾打过闫*;闫*认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现双方间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闫*、侯*离婚,判决婚生女侯*2归闫*抚养,侯*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诉讼费由侯*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称:闫×与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是高中同学,恋爱一年后结婚,现在孩子还小;以后不再那么喝酒了,不该开的玩笑就不开,以后会注意自己的言行;侯*有过错的地方,一定改进、悔过;打闫×确实是不应该,以后也不会发生这种事情了,以后肯定多照顾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闫*与侯*系2005届职高同班同学,2008年毕业后两人于2013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6月28日在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2日婚生女侯**出生;双方恋爱期间感情较好,现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7月2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闫*回娘家居住,闫*和侯*开始分居;婚生女侯**现和侯*及侯*父母共同生活;本案系闫*第一次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闫*与被告侯**职高同班同学,双方相识较长时间才确定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后并育有一个子女,双方恋爱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闫*要求离婚,被告侯*不同意离婚,希望改进、悔过、要求和好;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挽回的,故对于原告闫*要求与被告侯*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以离婚为基础的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亦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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