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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化有限公司与中建国铭建筑装饰工程(北**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建国铭建筑装饰工程(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北京**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1日,中**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中**司为城**公司提供玻璃加工并安装,安装完毕后,城**公司没有支付货款,至起诉日,城**公司拖欠货款共计100680元,2013年2月4日,双方进行了账目核对,城**公司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2013年5月31日,城**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新乌龙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中**司诉至法院,要求新乌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00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新乌**司答辩称:不认可中**司的诉讼请求,《购销合同》与确认书中工程款的数额不一致,其也没有签署工程验收单等材料,请求驳回中**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中**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工程玻璃加工,合同总额为385216元,其中材料费296320元,安装费88896元;材料费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需方向供方预付材料总额的50%,即148160元,玻璃加工并运输到场达到80%时,付材料总额的40%,即118528元,安装完毕验收后付10%的材料款,即29632元;安装费的付款方式为安装费为材料总额的30%,付款方式为进场安装时付的50%,即44448元,安装达到70%时,再付安装费30%,即26668.8元,安装完毕验收后付15%的安装费,即13334.4元,剩余5%做为质保金六个月后支付,即4444.8元;材料款与安装费最终按现场实际数量金额来核算。

2012年10月24日,中**司与城**公司签订《城外驿CN18-实际玻璃工程结算单》、《城外驿CN18-实际压克力结算单》,确认城外驿项目工程总计为378738元,已付中**司278058元,余欠中**司100680元。

另查,城外驿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经北京市**朝阳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新乌龙公司。

诉讼中,新**公司称工程的已付款为289458元,除去中**司认可的已付款278058元,还有8000元为现金支付,3400元是以会员卡的方式给付中**司的,并称中**司并未将涉案的玻璃门全部安装完毕。中**司称,涉案的玻璃门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城**公司已付278058元,剩余工程款10068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中**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城外驿CN18-实际玻璃工程结算单》、《城外驿CN18-实际压克力结算单》,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司与新乌龙公司之间达成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关于工程是否已经完工,新乌龙公司主张工程尚未完工,但是根据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以及CN18-玻璃清单,以及城外驿CN18-实际玻璃工程结算单》、《城外驿CN18-实际压克力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可以认定工程已经完工,新乌龙公司主张工程没有实际完工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工程的已付款,双方对已付款金额27805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新乌龙公司主张另外现金支付8000元及以会员卡方式支付3400元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司已经收到上述款项,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司依据双方已经对账的金额主张工程款1006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国铭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万零六百八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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