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莞银**清远分行与谭**,英德市**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清远分行诉被告谭**、英德市**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英德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莞**清远分行诉称:2013年6月12日,清远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清远华**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谭**发放贷款4000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三方于同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远华**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谭**借款40000000,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5.6%,按月支付利息,如逾期,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付罚息。同日,英德市**限公司作为第三方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2012年取得的地号为英德国用2012第1502号、英德国用2012第1503号、英德国用2012第1504号、英德国用2012第1505号、英德国用2012第1506号、英德国用2012第1507号、英德国用2012第1508号、英德国用2012第1509号、英德国用2012第1510号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作为此次借款的第三方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的编号为[英府他项(2013)第1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谭**发放了4000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12月17日到期。2014年2月20日谭**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4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20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赎回了四块抵押土地编号分为英德国用2012第1502、1507、1508、1509号;在2014年7月21日归还了本金3600000元,赎出一块抵押土地编号为英德国用2012第1505号。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谭**拖欠本金21000000元、累计拖欠利息达2448765.64元,应计罚息1224382.82元。原告向被告谭**多次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谭**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谭**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2448765.64元、罚息为1224382.82元;2、被告谭**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3、被告英德市**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地号为英德国用2012第1503号、英德国用2012第1504号、英德国用2012第1506号、英德国用2012第1509号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在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东**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谭**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6%;逾期支付利息按50%加收罚息;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英德市**限公司已为被告谭**提供第三方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含本金、利息、罚息及收回欠款的一切费用;原告可以优先受偿;3、借据,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17日向谭**共计支付了40000000元贷款;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收回欠款已委托律师提供代理服务,并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谭**、英德市**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清远华**有限公司(甲方)与东莞银**清远分行(乙方)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谭**发放委托贷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甲方持自有人民币40000000元委托乙方按委托贷款程序向借款人发放和收回贷款;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收回贷款本息,方将收回的本息划付给甲方。甲方需要由乙方代理诉讼、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代理处理贷款相关事务的,应及时给予乙方书面明确指示并按乙方要求提供书面材料,并预付乙方在处理代理事务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同日,清远华**有限公司(甲方)与东莞银**清远分行(乙方)、谭**(丙方)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委托资金40000000元存入其在乙方处开立的委托贷款存款专户,甲方委托依法将上述资金贷给丙方,贷款的具体金额为40000000元,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5.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款;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收回贷款本息(包括罚息),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将收回的本息划付给甲方;丙方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如果贷款逾期或欠息,丙方同意在逾期还款期间按届时贷款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付罚息,丙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从丙方开立在乙方处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本息和罚息;为了确保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担保按《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等。也是在同日,英德市**限公司(抵押人、甲方)与东莞银**清远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乙方与谭**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在4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合同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因主合同采用非固定利率或中**银行调整利率政策而导致主债权数额发生变化的,甲方承担因利率浮动而增加的担保责任;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1)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2)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3)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4)主合同债务人或甲方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5)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1)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谭**于2013年6月17日向东莞银**清远分行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英德市**限公司也于2013年6月18日办理了其位于英德市望埠镇解放街65号英德国用(2012)第1502-151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东莞银**清远分行。借款后,被告谭**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谭**共拖欠借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为2448765.64元、罚息为1224382.82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诉讼中,被告谭**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英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英德市看守所。为此,本院前往英德市看守所就本案借款事实询问被告谭**,被告谭**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清远华**有限公司(甲方)与东莞银**清远分行(乙方)、谭**(丙方)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谭**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谭**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谭**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谭**拖欠的利息为2448765.64元、罚息为1224382.82元,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谭**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已约定因被告谭**因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谭**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谭**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谭**违约,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依约行使担保物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英德市**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英德市望埠镇解放街65号英德国用(2012)第1503、1504、1506、15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借款合同未还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东莞**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3673148.46元,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东莞**清远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三、确认原告东莞**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英德市**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英德市望埠镇解放街65号英德国用(2012)第1503、1504、1506、15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认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66166元,由被告谭**、英德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