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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太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冯**、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6年9月21日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息5分;2006年9月24日借款400000元;2007年7月25日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后被告在当年9月4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及之前利息,又约定利息从当年10月份按300000元结算;2007年10月11日借款40000元;2008年8月9日借款350000元和105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曾于2014年9月将被告诉至太原**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因其他原因,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40000元,利息人民币4140000元(暂算至2015年3月),合计人民币68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本案的单一诉讼主体不适格,法庭也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据被告了解,原告及原告配偶均系银行系统职员,在八、九年以前就能够外借巨款与其收入差距悬殊,再结合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条中,收款人不只原告一人,还有其他不同收款人,很显然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款项是从多人手中筹集,并且从中约定高利,属于违法行为。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借款事由并非从2005年开始,而是自2004年约下半年就开始发生;被告偿还本金数额并非原告所述的只有100000元,被告已还原告7450355元,其中本金为1736350元,利息为5714005元。3、原告提交借条中有三笔借款即2008年8月9日所借1050000元、350000元、1800000元,共计3200000元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除上述三张借条外其余几张借条每隔两年或三年均向被告进行确认,而该三张借条自2008年以后从未找被告进行确认。该三张借条上”2011.6.9及2011年6.9”字样非被告人员书写,因此该三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提交法庭的10张借条中,其中6张借条,共计414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退一万步讲,即便这六张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曾在太原**民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程序中承认被告所还款项不能说清楚还的具体是哪一笔借款,所以原告也不能说明该六张借条约定的利率具体是多少,既然原告对该六张借条的利率无法说清,就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被告对原告该六张借条不应当支付利息。而且各个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依照该规定执行的。原告认为利率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5、被告已付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被告已付利息已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已付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根据原告给被告所打收款收条统计,被告已还原告7450355元,其中本金为1736350元,利息为5714005元(截至2007年11月)。按照原告在太原**民法院起诉时的起诉状所述”被告陆续将截止2007年11月前的利息结清”,此部分利息中,也就是5714005元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经过计算为5139057.06元,应折抵本金。简单说明一下,按银行同期年平均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利息为574947.94元,已付全部利息5714005元--574917.94元,即为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由此被告已还款项本金合计为6875407.06元(折抵金额5139057.06元+1736350元),利息为574947.94元。6、抛开原告起诉被告是否合法等原因,经过核算被告也不应当再支付原告一分钱,法庭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借款总额为6140000元,超过时效的3200000元,本金即剩余2940000元,以约定利息的借款为基数(2006年2月8日的400000元、2006年6月21日的700000元、2006年9月21日的600000元、2007年7月25日的400000元、共4笔,21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平均利率6%的四倍分别计算利息至原告上次起诉之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应还原告本金为2940000元,利息4013194.52元,共计为6953194.52元。结合本答辩状第5条所述事实计算,被告已还款项本金合计6875407.06元(折抵本金金额51939057.06元+1736350元),利息574947.94元,共计为7450355元。被告已还原告款项总额已远远超过应付原告款项,因此,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原告一分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本次诉讼不合法,被告已还原告款项总额已远远超过应付原告款项,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现金陆拾万元正。息5分。太原**有限公司孟**2006、9、21。”孟**于2007年5月12日、2010年4月8日、2012年10月8日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

2006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现金肆拾万元正。太原**有限公司孟**2006、9、24。”孟**于2007年5月12日、2010年4月8日、2012年10月8日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

200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4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现金肆拾万元正(利息4分)。太原**有限公司孟**2007、7、25。”借款后,被告于同年9月4日还本金100000元,并将9月份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孟**于2010年4月8日、2012年10月8日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从10月份开始按300000元结息。

200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现金肆万元正。太原**有限公司孟**07、10、11。”孟**于2010年4月8日、2012年10月8日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

2008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现金叁拾伍万元正。太原**有限公司经手:孟**2008、8、9。”

2008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现金壹佰零伍万元正。太原**有限公司经手:孟**2008、8、9。”

另查明,借款之后,原告收到被告2007年11月15日之前按约定支付的利息。2014年9月30日,原告曾向太原**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再查明,中**银行2006年9月21日的贷款年利率5年期以上为6.84%、2007年7月25日的贷款年利率5年期以上为7.38%、2014年9月30日贷款年利率6-1年期为6%。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六份,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一份、还款明细一份、收款收据凭证五十四份、太原**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起诉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利息如何计算以及起算时间;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予以证实,被告未能及时还清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现在原告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有资格向本院主张权利,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已经还清了原告的借款,但从被告给原告在借条上确认借款的时间最后为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最后时间为2008年8月9日,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显示最后还款时间为2008年2月4日,明显2008年2月4日在以上两个时间之前,所以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结清了2007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被告在答辩中也陈述利息截至2007年11月,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07年11月16日之后计算。在2006年9月21日借款600000元、2007年7月25日借款400000元中,双方分别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4分,该约定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所以应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为:(600000元)6.84%÷124倍88.5个月(2007年11月16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210680元、(400000元)7.38%÷124倍88.5个月(2007年11月16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870840元;2006年9月24日借款400000元、2007年10月11日借款40000元、2008年8月9日借款350000元、1050000元,共计184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2014年9月30日向太原**民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利息,利息计算为:1840000元6%÷126个月(2014年9月30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55200元。综上,利息合计为2136720元。关于被告辩解其按约定给付原告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部分应当折抵本金,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是基于双方的约定,被告出于自愿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解2008年8月9日的三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太原**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因此,这三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起算,现在原告向本院又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所以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太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740000元、利息21367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60元,由原告刘*负担14146元,被告太原**有限公司负担45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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