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威海港**有限公司与威海**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威海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与威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置业)合同纠纷一案,威**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威仲字第119号裁决,因东新置业不履行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港**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东新置业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情形,向本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委员会对申请执行人港**司与被执行人东新置业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2012年3月28日,东**业、威海**研究所(以下简称卡*电气)、港**司签订《债务抵顶协议》,约定三方就2009年12月24日港**司和卡*电气签订的《港**司与卡*电气关于东**业转让协议》项下的债务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第一条约定,三方确认截止到《债务抵顶协议》签订之日,卡*电气、东**业共同欠港**司债务本金人民币128557216.63元,利息23080792元,本息共计151638008.63元;2、第二条约定,三方同意以东**业开发的威海**业中心项目东楼(B座)三层、四层、五层的全部即抵顶房产,抵顶前述所欠港**司的债务本息;3、第四条约定,东**业保证配套设施及交房标准应达到该楼座东**业对外销售其他房产的同等标准;4、第五条约定,东**业应在抵债房产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十五日内通知港**司就前述抵债房产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依法办理登记备案,届时双方按国家规定为对方出具相关财务票据;5、第六条约定,东**业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的抵债房产交付港**司,并在综合验收后90天内将抵债房产的产权登记办理至港**司名下;6、第七条第2款约定,东**业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向港**司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按债务总额151638008.63元的0.05%向港**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第九条约定,《债务抵顶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港**司与卡*电气签订《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至此结束。该《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所有合同债务全部清结,港**司不得再向卡*电气就该《转让协议》提出任何请求。港**司和东**业因履行《债务抵顶协议》产生的纠纷与卡*电气无关,港**司与东**业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向卡*电气主张权利;8、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威海仲裁委员会处理。

《债务抵顶协议》签订后,因东新置业未按时交付抵债房产,港**司于2013年3月1日发出《催告函》,要求东新置业于10日内通报抵债房产的工程进度并明确交付日期等。同年3月18日,港**司针对3月11日东新置业所发的《关于落实合同执行条件的函》发出《回复函》,要求东新置业于2013年4月30日将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的抵债房产予以交付。

2013年5月6日,港**司向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债务抵顶协议》,东新置业支付抵房款151638008.63元及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仲裁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在书面代理意见中明确,其要求解除《债务抵顶协议》,实际是解除以房产抵顶到期债务这一清偿方式,使债务清偿方式恢复至仍用货币清偿。东新置业辩称,《债务抵顶协议》约定的1.5亿元债务形成背景复杂,与本案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港**司要求解除协议的同时无权要求东新置业继续按照该协议还款。

仲裁中,双方均认可抵债房屋所在的威海**业中心的现状是框架已经完成,主体通过了验收,抵债房产取得预售许可证,但双方未就抵债房产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依法办理登记备案。

威**委员会依据其认定的事实,于2014年9月9日作出裁决:(一)解除2012年3月28日港**司与东新置业签订的《债务抵顶协议》;(二)东新置业应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港**司支付151638008.63元。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裁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三)仲裁费617512元,由东新置业负担。

被执行人东新置业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是:一、本案仲裁过程中遗漏了当事人卡*电气,仲裁程序违法;二、仲裁委超范围裁决,裁决范围属于仲裁委无权仲裁的情形。《债务抵顶协议》既约定了债务数额,又约定了债务偿还方式,如果解除该《债务抵顶协议》,则不能仍然依据该《债务抵顶协议》约定的债务数额进行裁决,而应以债务的形成来源即东新置业、港**司、卡*电气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其他债务的融合汇总、打包约定确定债务数额,而该范围不属于本案仲裁的范围,仲裁委无权仲裁;三、本案仲裁员崔**未在仲裁裁决书上签字,另外两位持错误意见的仲裁员以人头优势淹没了崔**的正确意见,作出了错误裁决。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港**司辩称,双方在《债务抵顶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债务抵顶协议一经三方签订,无论是否履行或解除,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卡*电气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双方均放弃了对卡*电气进行包括仲裁或诉讼的任何权利。同时,港**司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是基于第一项仲裁请求而自然产生的,属于履行《债务抵顶协议》产生的纠纷,威**裁委有权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该仲裁裁决的首席仲裁员为杨占述、仲裁员为孙**、崔**,其中崔**未在仲裁裁决书上签字。

仲裁裁决送达后,东新置业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为:港**司伪造、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2015)威*四仲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东新置业要求撤销威海仲裁委员会(2013)威仲字第11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卡*电气,是否违反仲裁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未规定相关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全部纳入仲裁程序中,故本案仲裁程序中未将卡*电气列为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并不违背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故东新置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委是否超范围裁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东新置业关于《债务抵顶协议》既约定了债务数额,又约定了债务偿还方式,如果解除该《债务抵顶协议》,则不能仍然依据该《债务抵顶协议》约定的债务数额进行裁决,而应以债务的形成来源即东新置业、港**司、卡尔电气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其他债务的融合汇总、打包约定确定债务数额,而该范围不属于本案仲裁的范围的主张,系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且本案既未超出仲裁协议,亦未超出仲裁请求,也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仲裁委无权仲裁的情形,因此本案仲裁委并未超范围裁决,故对东新置业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仲裁员崔**未在仲裁裁决书上签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故崔**未在仲裁裁决书上签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事项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故对东新置业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执行人东新置业所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执行人东新置业申请不予执行威海仲裁委员会(2013)威仲字第119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