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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金连与北京韩**有限公司、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司委托代理人霍**,被上诉人丘金连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韩**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恒**司承建咸阳市渭城区兰池大道西咸立体城项目,2014年6月20日丘**以其个人经营的西安市雁塔区广顺和建材商行与恒**司签订了《方木、模板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丘**给恒**司西咸立体城项目供应规格为183091514镜面板约6000张,单价64元,总价384000元;规格为2440122014镜面板约1000张,单价96元,总价96000元;规格为40903米或4米方木约500立方,单价280元,总价1040000元,总货款共计1520000元,并约定供方(丘**)送货到需方(恒**司)工地;付款方式自第一次送货之日起60天内支付总货款的80%,余额20%在第一次送货之日起18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丘**依据合同向恒**司供应了镜面板。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1日经与韩**团西咸立体城市壹号项目部核对2014年7月至8月丘**供应模板价值为864480元,2014年9月供应模板价值为294900元,2014年10月供应模板价值为180960元,共计1340340元,2014年9月恒**司支付丘**货款50000元,下欠129034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西安市雁塔区广顺和建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丘金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丘金连与恒**司、韩**团之间达成镜面板买卖的民事行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丘金连按照约定履行了向恒**司、韩**团供应镜面板的义务,但买受人恒**司、韩**团不能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对此恒**司、韩**团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韩**团西咸立体城市壹号项目部是韩**团的下属机构,韩**团应对其下属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故而丘金连要求恒**司、韩**团支付货款1290340元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法定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丘金连与北京韩**有限公司、北京韩**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民事行为有效。二、北京韩**有限公司、北京韩**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丘金连货款12903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16503元,由北京韩**有限公司、北京韩**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恒**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16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做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理由为:1、原审向上诉人送达起诉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由”刘**”签收,而刘**系本案所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且是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经办人,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审程序合法。2、原审被告韩*集团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依据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其需方除恒兴公司外还有北京韩*集团直属三公司,而北京韩*集团直属三公司系原审被告下属单位。故原审被告也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刘**除系上诉人的员工身份外,还是原审被告韩*集团西咸立体城市一号项目的项目经理身份出现的,真正的实际货物使用人及受益人均系北京韩*集团有限公司西咸立体城市一号项目部,且在对账清单上均显示收货人及欠款人为北京韩*集团有限公司西咸立体城市一号项目部,故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原审被告应承担其付款责任。上诉人亦认可该项目部由北京韩*集团所设立。原审被告并没有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且二审庭审经合法传唤后未出庭,上诉人的上诉涉及处理他人权利、义务的嫌疑,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韩**团总承建咸阳市渭城区兰池大道西咸立体城项目,恒**司挂靠韩**团成立了该项目的项目部,对外称为北京韩**团有限公司西咸立体城市壹号项目部。本案所涉合同封面载明需方为恒**司、北京**三公司,项目名称为西咸立体城市壹号项目,盖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合同专用印章,而合同正文并未注明北京**三公司为本合同的需方并未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韩**团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应否承担法律责任。2、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认定。3、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韩**团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律责任。本案所涉《方木模板供应合同》需方为恒**司、北京**三公司,合同正文虽未经韩**团或其直属三公司盖章确认,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司以北京韩**团有限公司西咸立体城市壹号项目部的名义接受了合同项下货物,并实际用于韩**团总承包的项目,也以该项目部名义进行账务结算和前期货款支付,韩**团对恒**司及西咸立体城市壹号项目部实施民事行为是认可的,出卖人丘金连足以判断《方木模板供应合同》的买受人为恒**司及韩**团,故恒**司与韩**团应共同承担因合同履行产生的法律责任,韩**团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外,韩**团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己方承担合同责任的认可,恒**司无权主张和处分韩**团的诉讼权利。

关于原审判令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是否适当。丘金连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镜面板的义务,买受人恒**司、韩**团不能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下欠货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是适当的,但以丘金连的诉请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双方虽约定付款时间为自第一次送货之日起60天内支付总货款的80%,20%余额在第一次送货之日起180天内付清,但在发生多次滚动式供货和未按时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双方对如何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甚至在数次对账中也未提及,故从丘金连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货款利息较为公平。原判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原审相关诉讼文书的签收人为刘**,而上诉人对刘**为合同签订经手人及项目经理的身份无异议,故刘**的签收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一审的送达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唯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1628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丘**与北京韩**有限公司、北京**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民事行为有效”。

二、变更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1628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北京韩**有限公司、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丘金连货款12903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丘金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3元,共计32916元,由丘金连承担1916元,由北京韩**有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共同承担3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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