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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童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童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吴**与被告杨**通过口头协商,约定由吴**卖给杨**一批玩具,吴**依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现有送货单为证,货物价款合计1942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4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是一个委托代售关系,双方是口头约定的,被告代为原告出售玩具,如果出售不了,可以将剩余货物退给原告,现在按照送货单的价格来算还有八九千的货物没有出售;第二,送货单上的单价是货物的标签价格,是全国统一的市场零售价,双方当时约定的价格是三折供货,是标签价格的三折;第三,所以我们要求按照市场价格的三折履行货款,把剩余货物退还给原告;第四,另外被告已经通过现金以银行打款的方式给付原告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到2014年4月3日期间,吴**给杨**发送了绿龟、爱字抱枕、大黄鸭、多彩熊、海豚、手套等若干玩具,共计有五张送货单(0048941、0048942、0048943、0048944、0048945、0048946),上述货款金额为17676元,均由杨**本人签字提货。

另查明送货单0048941中,米老鼠2号(2个)、3号(2个)并未约定货款,但原告吴**提供进货价为米老鼠2号390元每个,米老鼠3号进货价258元每个,合计1296元。

送货单上货款合计数额为189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发货单等证据,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从原告吴**处购买了玩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吴**将货物给付被告杨**,被告杨**应当依照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吴**要求被告杨**给付货款,对于送货单中的货物的货款总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辩称双方是委托代售关系,对货款有打折约定,以及已经打款给原告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吴**对此都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杨**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货款一万八千九百七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吴**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一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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