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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21日,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于2011年8月通过相亲网站相识,并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9日生育一子侯*1。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在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矛盾不断并持续升级,双方关系恶化,发生了很多争吵。现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我与王*离婚;婚生子侯*1由我自行抚养;依法分割位于北京×××2504室房屋(以下简称2504室房屋);由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王**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侯**由侯*抚养,我要求侯**由我自行抚养,因为孩子年纪幼小,现在和我一起生活,至今没有断奶,由我抚养更为合适;我不同意分割2504室房屋,因为该房屋是我的个人婚前财产,归我个人所有,但考虑到侯*的经济状况,我可以给侯*不超过150万元的经济补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与王*于2012年12月20日在北京**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子侯*1于2014年1月19日出生,现随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王*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

庭审中,双方对25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争议。经核实,2012年8月2日,王*与北京运**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以2894636元的价格购买2504室房屋。经双方共同确认,购买2504室房屋一共支付2894634元,其中,侯**产公司直接支付2814634元,王*向地产公司直接支付80000元。侯*主张其资金来源于出卖北京**02室(以下简称402室)的房款,其支付的2814634元中仅有2564634元系其个人出资,另有250000元系王*直接给其用于解除402室抵押权的资金,但应算作王*对2504室房屋的资金投入,王*认可其给侯*250000元用于解押402室的事实,但主张该笔钱不应计入其对2504室房屋的房款投入。侯*主张购买该房屋是为了结婚共同居住,房屋系双方按份共有,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其占有该房屋88%的份额。王*则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侯*的出资系对其的赠与行为。2015年取得2504室房屋产权证,登记情况为王*单独所有。双方一致确认,2504室房屋的现在价值为3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侯*与王**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应当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其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极力主张,这体现了作为父母对子女的责任及对子女的热爱,但考虑到侯*1年纪幼小,尚处于哺乳期,其现在与王*共同生活,法院酌情确定婚生子侯*1由王*抚养。王*表示如果侯*1由其抚养,其不需要侯*支付抚养费,法院不持异议。关于2504室房屋的分割问题,因该房屋系王*在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且现登记在王*个人名下,故法院认定2504室房屋归王*个人所有,但考虑到侯*对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且双方购买该房屋是以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为目的,法院综合双方的实际出资情况,从照顾妇女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出发,酌情确定由王*给侯*1500000元的补偿。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判决:一、侯*与王*离婚;二、侯*与王*的婚生子侯*1由王*自行抚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位于北京×××二五〇四室的房屋归王*个人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王*给付**房屋补偿款一百五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侯*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查明房屋的出资情况,但未按出资情况确认为双方按份共有,在双方离婚时按出资额进行分割,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原审判决孩子由王*抚养,但未写明侯*的探视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第四项,改判为上诉人享有探视婚生子侯*1的权利及具体的探视方式;依法确认2504室房屋为按份共有;对2504室房屋进行评估,并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判决2504室房屋归侯*所有,由侯*给对方折价款。王*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侯*要求确认房屋为双方按份共有的上请求,承认侯*对孩子的探视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初婚,侯*系再婚。侯*与王*均认可,王*购买2504号房屋时双方曾商议决定:侯*出售其个人的402室房屋,售房款用于购买结婚新房,新房于双方登记结婚前由王*购买并登记于王*个人名下。二审庭审中,王*承认侯*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同意侯*在不影响孩子健康的情况进行探视,但双方对探视的时间和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504室房屋属于王*个人财产还是侯*与王*的共有财产;二、侯*的探视权请求是否应在二审中审理。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于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公信原则。本案诉争的2504室房屋购买于侯*与王**前,登记于**个人名下,侯*与王**前与婚后对2504室房屋的所有权均未作协议约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王*个人财产。我国婚姻法于1981年1月1日起实施,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公布,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可见,以上两部法律均于侯*与王*结婚前实施。侯*作为我国公民应当对法律规定有所知晓,并受法律规定的约束。侯*主张2504室房屋应按出资比例确认为其与王*的按份共有财产,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侯*主张购买2504室房屋是为了结婚,结婚时没有意识到会离婚,所以将房屋登记于**名下。本院认为,不离不弃、白头偕老是每个自愿结婚的夫妻结婚时的美好愿望,但现实生活中婚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情况却大量存在。侯*曾有过一次离婚经历,其对婚姻生活有一定的经验,应当预见婚前由其主要出资买房,但购房人仅写王**人,不写两人共同买房,房产登记为王*单独所有的法律后果。本次离婚诉讼也是由侯*为原告向法院提出。从2504室房的出资和购买情况来看,王*主张婚前侯*自愿出资为其购买房屋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为2504室房屋为王*个人所有,根据王*自愿给付**补助款的意见,结合侯*对房屋的出资及其经济情况,判决双方离婚后由王*给付**150万元补助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由此可见,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对孩子享有法定的探望权,无需法院特别判决。一审庭审中,双方未就探望权问题提出主张。侯*上诉要求确认其对侯*1有探视权。二审庭审中,王*表示同意侯*对侯*1进行探视。双方可就具体的探视时间和方式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原则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侯*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六百元,由侯*负担九千四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王*负担七千一百一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六百五十元,由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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