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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1与冯**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因与被上诉人冯**、冯**、冯**、田**、田**、田**、田**、辛×2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2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辛×1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冯**、文*夫妇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冯**、次女冯**、三女冯**,长子冯**、次子冯**。文*于1974年去世,冯**于1999年去世,冯**于1991年去世,冯**于2013年去世。辛×1、辛×2系冯**之子女,田**、田**、田**、田*4系冯**之子女。冯**、文*夫妇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五间平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现由冯**、冯**占有。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诉争房屋已于2014年5月被拆除。辛×1要求继承的标的物已经灭失,故辛×1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裁定:驳回辛×1的起诉。

裁定后,辛**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虽然诉争房屋已被拆迁,但其形态已转变为拆迁款,辛**要求继承的份额也包括拆迁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冯**、冯**、辛×2同意原审裁定。冯**、田**、田**不同意原审裁定,但均未提出上诉。田×4、田**均表示听从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辛**要求继承的诉争房屋已于2014年5月被拆除,要求继承的标的物已经灭失,故辛**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辛**的起诉并无不当。辛**虽上诉主张其要求继承的份额亦包括拆迁款,但其在原审起诉中并未如此主张,现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如辛**认为自己享有拆迁利益,可通过相应途径另行主张。

综上,辛**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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