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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大**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北京那里汇聚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证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雅公司)因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知)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在原审诉称:其通过授权取得《江山如画》的声音作品制作权,在录制完成后上传到其经营的酷听网,供用户收听下载,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有声版权及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4年12月25日,其发现证大**公司及北京那里汇聚网络**公司(以下简称那里公司)在他们经营的喜马拉雅网站,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江山如画》声音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东**公司的著作权,给东**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证大**公司及那里公司:共同赔偿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0元及合理费用7,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4日,李*(甲方)与北京开**任公司(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以图书形式出版作品《江山如画》的专有使用权。甲方需另附《版权委托书》,指定乙方为著作权代理人。甲方授权乙方许可在报纸、期刊和相关网站上刊载上述作品,乙方应及时将报刊和网站使用作品的情况通知甲方,且因此所获得的稿酬需归甲方所有。合同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5年内有效。同日,李*出具授权委托书,称:“《江山如画》为本人(作品署名:四**)拥有著作权益之作品,现将版权事宜(含中文简繁体版权、影视改编权、无线传播权等),委托给北京开**任公司及其负责人侯*代理,并按相关合约,侯*对本著作物拥有代理签订出版合约等权利,除图书出版稿酬之外由此产生的收益,本人与代理人分享……”。

小说《江山如画》版权页载明:四**著。该书封面内页有作者简介:四**,四叶代表幸运,铃*代表幸福。网络上的朋友都喜欢叫我四叶,四叶每听一次都觉得很幸福……。

2011年6月30日,北京开**任公司(甲方)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版权协议书,约定甲方为长篇小说《江山如画(上下册)》的版权拥有者,同意将该书的声音版(不包括影视作品中的声音)使用权独家授予乙方。乙方拥有该书声音版的改编、制作权。

2011年7月11日,北京东方**有限公司(甲方)与哈尔**播电台(乙方)签订节目代制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录制甲方的小说剧《江山如画(上下册)》,录制费每千字100元。录制完成后,其录制版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

2015年7月23日,经北京市**朝阳分局核准,北京东方**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东方**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25日,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在北京**证处公证员张*和工作人员李*的监督下,对“www.ximalaya.com”的网页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页面中央左侧有醒目文字“喜马拉雅——中国最大音频平台,欢迎你!”,右侧有“下载手机版”标识。点击该页面中的“去发现”后进入喜马拉雅网站主页面,页面左上角有“发现”、“个人电台”、“声音”、“专辑”、“APP下载”等不同栏目,该行最右侧有“上传录制”的按钮。“发现”栏目的子栏目包括“最新资讯”、“音乐”、“有声小说”、“相声评书”、“综艺娱乐”、“情感生活”、“历史人文”、“外语”、“培训讲座”、“百家讲坛”、“广播剧”、“戏曲”、“儿童”、“电台”、“商业财经”、“IT科技”、“健康养生”、“其它”。在该些子栏目下方为搜索栏和流动广告栏等。在上述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江山如画”后进入搜索结果页面,下方显示“共找到69个有关江山如画的专辑”。点击第一个显示为“《江山如画》发布者:奔跑的小鸟V”的搜索结果,进入新页面。该页面上方显示了“奔跑的小鸟”的相关信息,包括用户头像和用户名。在上述内容下方则为《江山如画》的简介、海报、小说的相关信息,如小说名称为“江山如画”、类别为有声小说、最后更新为2014年11月19日、标签为穿越架空等、播放按钮、播放次数为91.2万次。依次点击海报旁边的“001”、“020”、“2部001”、“2部020”、“3部001”、“3部005”、“4部015”、“4部019完”等播放按钮,即开始播放声音文件。此外,东**公司还对其余14部有声小说在上述网站上的播放情况做了公证。北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实时截屏打印,并将操作过程的录像刻成光盘,同时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055号公证书。东**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

庭审中证大**公司确认东**公司提供的本案有声小说《江山如画》的音频和公证保全录像中在证大**公司网上播放的《江山如画》的音频一致,与东**公司提供的实体书内容亦一致,对公证过程中对证大**公司网上相关情况的电脑截屏也没有异议。同时东**公司确认,其经营的酷听网(www.kting.cn)系收费提供在线收听服务;《江山如画》整本分四部共85集,总时长为28小时22分钟,前三部每部的前10集和第四部的前5集均为免费收听,其余剧集均为收费收听,每部2酷币(1元人民币兑换1酷币),购买后可以收听和下载。证大**公司对上述信息亦予以确认。

喜马拉雅网站后台服务器中关于涉案有声小说的上传信息显示:上传用户昵称为“奔跑的小鸟”,注册时间为“2013.10.0500:03:22”,上传头像为卡通人物图片,上传专辑的名称为“江山如画”,来源为“采集”,分类为“有声小说”,标签为“畅销书,穿越架空,都市生活,青春校园,浪漫言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东**公司提交的光盘中刻录的涉案有声小说音频播放中有“请收听古典言情小说剧《江山如画》根据四叶铃兰的小说改编”、“由www.kti**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录制”的提示,该提示中的网址即为东**公司经营的酷听网;东**公司还提交了其与北京开**任公司之间签署的协议书、北京开**任公司出具的声明以及作者向北京开**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证明东**公司系从北京开**任公司获得了将涉案小说《江山如画》改编成有声小说的授权,故在证大**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东**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对该有声小说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证大**公司提出的关于东**公司授权有瑕疵,不享有涉案录音制品权利的抗辩,因证大**公司不是涉案文字作品的权利人,东**公司所制作的涉案有声小说对原文字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即使东**公司在取得原文字作品授权时存在权利瑕疵,也是东**公司与文字作品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且这只可能影响到东**公司利用作品,但并不影响东**公司在自己制作的录音制品被侵权时向他人主张权利,故证大**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任何人在未经许可或不具有合理使用等免责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录音制品,均构成了东**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对该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东**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证大**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东**公司对上述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根据东**公司提供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055号公证书记载,该份公证书和所附光盘中的截屏打印件、音频文件已经证明喜马拉雅网站上有涉案有声小说的在线播放及下载,东**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对每一步操作步骤进行了记载,公证过程完整,证大**公司亦确认东**公司提交的其所制作的涉案录音制品《江山如画》与公证保全到的有声小说《江山如画》的音频内容一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喜马拉雅网站向公众传播了涉案的录音制品《江山如画》。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本案中,证大**公司、那里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录音制品的上传系获得了东**公司的授权或许可。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综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有声小说是由网络用户“奔跑的小鸟”发布,喜马拉雅网站系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理由如下:首先,喜马拉雅网站的《使用协议》明确载明该网站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为用户直接上载、管理、传播其内容提供服务,用户可向该网站上传文字、图片、视频等资料或信息,且该网站及其客户端明确标注了上传图标及相关用户信息,故就该网站的外观而言,其具有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存在此种较为明确的经营模式;其次,证大**公司举证的用户后台信息与东**公司公证取证的相应用户信息相一致,分类为“有声小说”,故在东**公司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为相应内容由该用户上传,喜马拉雅网站为此提供了存储空间的服务。

录音制品的制作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一般不会许可他人或主动将录音制品上传至他人网站上免费发布供公众无偿在线收听或者下载。东**公司亦是在自己经营的“酷听网”上提供付费后的有声小说的在线收听或下载。喜马拉雅网站首页醒目标识“喜马拉雅——中国最大音频平台,欢迎你!”等文字表述,还设置“个人电台”、“声音”、“专辑”等分类栏目,是一家专门从事包括有声小说在内的音频类内容服务的分享网站,其应该意识到在个人用户上传的涉案有声小说中会存在制品的权属问题,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喜马拉雅网站在用户上传声音时对来源设置了“原创”和“采集”两个选项,对类型设置了“有声小说”、“音乐”、“综艺娱乐”、“相声评书”、“外语”等多个选项,对“畅销书”、“玄幻”、“穿越”、“武侠”等标签进行了推荐,用户在上传声音时可以进行选择,并可以编辑标签或直接选择推荐的标签。同时,喜马拉雅网站提供了搜索服务和相关频道的分类,这种设置也为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存在过错,与直接上传涉案有声小说的网络用户构成共同侵权,且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此外,那里公司是喜马拉雅网站的备案主体、证大**公司是该网站的主办方及实际经营者,系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责任承担者,且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亦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证大**公司及那里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证大**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因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证大**公司及那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涉案录音制品系网络小说改编而来,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知名度;涉案录音制品共有85集,总时长为28小时;涉案音频从上传时至公证时一个多月时间点播次数就有91万。同时考虑喜马拉雅网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和影响力、证大**公司及那里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关于东**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2,500元,但该次公证共涉及15部小说,故应根据公证的小说数量予以分摊,即每部有声小说公证费167元。对于差旅费,由于两次开庭均只有半天,东**公司主张每次两晚的费用以及更换酒店的交通费并非本案维权所必需的支出,法院不予支持。故在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剩余费用连同公证费共计3,991.50元,均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证大**雅公司及那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99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2元,由东**公司负担829元,证大**雅公司及那里公司共同负担1,153元。

上诉人诉称

证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东**公司主张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存在瑕疵,不能据此向证大**公司主张权利;2、证大**公司已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必要注意义务,在得知涉案音频涉嫌侵权时及时进行了删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角公司辩称:东**公司提供了完整清晰的证据证明拥有涉案音频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证大**公司未对其网站上传播的被控侵权音频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东**公司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那里公司同意证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东**公司提交了《江山如画》作者李*的声明及东**公司的回执一份,证明《江山如画》作者李*对2008年与北京开**任公司之间关于《江山如画》的授权委托事项做了进一步的明确,东**公司在取得原文字作品授权时并不存在权利瑕疵,有权向侵权方主张权利。证大**公司及那里公司对上述声明及回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声明是在本案诉讼后才做出,并不能反映2008年李*签署授权委托协议时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东**公司陈述上述声明确实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进一步说明东**公司确实获得相关授权,与《江山如画》原作者李*联系后获得。李*在上述声明中确认了其与北京开**任公司签署授权委托协议、以及其后北京开**任公司与东**公司签署《江山如画》有声版权协议事项,并进一步明确了前述授权委托协议中涉及的具体权利。李*的上述声明涉及的确认以及追认事项能够进一步佐证东**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权利来源证据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江山如画》作者李*出具声明称,其于2008年3月4日与北京开**任公司签署了授权委托协议,将《江山如画》有声版权的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汇编权、广播权等权利委托给北京开**任公司,该公司可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此外,对于2011年6月28日北京开**任公司与东**公司签订关于《江山如画》的有声版权协议的事项李*也知悉,并明确北京开**任公司与东**公司关于《江山如画》的有声版权协议的有效期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2016年6月27日后,东**公司如果享有《江山如画》有声版权的相关权利,则需与李*直接洽谈相关事项。东**公司在上述声明下方的回执处对前述2016年6月27日后的续约事项进行了认可并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东**公司的权利来源是否有瑕疵,能否在本案中主张权利;2、证大**公司及那里公司对喜马拉雅网站上存在侵权音频作品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江山如画》文字作品的作者李*与案外人**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关于该作品的《版权委托书》,将该作品的相关版权事宜委托给该公司及其负责人代为处理,共享收益。上述《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3月4日起5年。在上述协议有效期内,案外人**限责任公司又与东**公司签订版权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东**公司获得了将《江山如画》文字作品制作成声音作品的权利。此外,代为制作《江山如画》声音作品的案外人哈尔**播电台也明确表示该声音作品的权利归东**公司享有。二审中,《江山如画》文字作品的作者李*又进一步确认了其与北京开**任公司签署授权委托协议、以及其后北京开**任公司与东**公司签署《江山如画》有声版权协议事项,明确了前述授权委托协议中涉及的具体权利。上述事实能够表明东**公司在制作《江山如画》声音作品时获得了该作品原作者的授权,享有《江山如画》声音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能够向侵犯《江山如画》声音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权者主张权利。证大**公司关于东**公司的权利来源有瑕疵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证大**公司经营的喜马拉雅网站是一家专门从事包括有声小说在内的音频类内容服务的分享网站,为网络用户上传、分享各种音频提供了一个平台。二审时本院询问证大**公司,其陈述网站上的音频文件来源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网络用户上传,这部分的音频文件因数量较多无法进行权利状态审查,仅随机挑选一些审核音质或审查是否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一种是本网站与相关权利人签订协议后获得授权后由相关权利人上传,这部分音频文件则会在签订协议时审核相关权利状态。由此可见,喜马拉雅网站作为一家专业经营音频类内容服务的网站,其完全具有了解、审查网站上传内容的法律意识,在其自营的业务中也确实进行了审查音频内容权利的行为。但在面对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时,其却以“海量信息无法审查”为由没有施以足够的注意义务。诚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录音制品的制作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本案涉及的音频作品为85集的有声小说,总时长约为28小时,这一类型的音频作品权利人一般不会许可他人或主动将录音制品上传至他人网站上免费发布供公众无偿在线收听或者下载。喜马拉雅网站作为经营音频内容服务分享的专业网站,应该意识到在网络用户上传的涉案有声小说中会存在制品的权属问题,其在对音频文件设置例如“有声小说”、“音乐”、“综艺娱乐”等方便网络用户上传、下载的分类服务的同时,亦应当对这些容易出现权属问题的上传内容施以足够的注意义务如设置上传文件大小限制或者预警提示等。但喜马拉雅网站并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侵权情况的出现,主观上存在过错,证大**公司作为网站实际经营者、那里公司作为与证大**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网站备案主体,应当共同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对证大**公司关于喜马拉雅网站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元,由上诉人上海证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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