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男,20岁(199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后在本院审理期间脱保,2015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之诉讼代理人任**、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在位于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果村刘*经营的小型加工厂内,以刘*导致其前女友与其分手为由,殴打刘*肩部、面部,造成刘*鼻中隔偏曲、鼻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称,被告人王**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其医疗费30649.75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58元、交通费10200元、住宿费4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660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人民币159045.33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用餐费票据、加油卡充值发票、预收款凭证、用车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厂房租赁协议、合同书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并称已通过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人民币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在位于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果村刘*经营的小型加工厂内,以刘*导致其前女友与其分手为由,对刘*进行殴打,致刘*倒地后,继续对刘*面部进行殴打,造成刘*鼻中隔偏曲、鼻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查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17360.13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389元,共计人民币45549.13元。被告人王**已于诉前通过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1日20时许,金*带着他的工人王**到其位于于家务乡果村的加工厂聊天,其和金*聊了1个小时左右,后二人到厂房里遛弯,突然有人打其右肩一下,其没有任何防备,倒地后,又有人上来骑在其身上,朝其面部就是一通捶,之后被金*拉开,这时其才看到打其的人是王**;案发后,王**的家属同意给其5万元用于看病,并委托金*调解此事,金*也说王**是他的员工,这件事由他处理,金*一共分三次付给其5.5万元,后听说王**不愿意继续给其看病,其就报警了。

2、证人金*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1日21时许,其在刘*位于于家务乡果村的加工厂里与刘*面对面聊天时,跟随其过来的工人王**从刘*身后打了刘*右肩一下,随即刘*倒地,后王**一只腿跪在地上,另一只腿压在刘*身上,用拳头朝刘*的脸上打,其过去拉王**,这时旁边几个人也过来一起把王**给拉开,其看到刘*满脸是血,就赶紧带刘*去医院了;事后王**来求其,说愿意出钱给刘*看病,并由王**的父母给其5万元钱,让其帮忙解决此事,加上自己的5000元,其一共给了刘*5.5万元,并且跟刘*说了这其中的5万元是王**出的,之后刘*还需要钱继续看病,王**家不愿意继续出钱,刘*就报警了。

3、证人王**(系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三圣口乡黄家堡村村主任)的证言证明:王**近年一直在北京打工的情况及其不清楚王**具体去向的情况。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其将刘*打伤的时间、地点、起因、具体经过及事后通过金*赔偿给刘*5万元现金用于看病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刘**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王**就是在于家务乡果村殴打其的男子;金×经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王**就是殴打刘*的男子;王**经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其村村民王**。

6、收据照片证明:金*于本案事发后给予刘*看病费用5.5万元。

7、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北京**河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证明:刘**诊断为鼻中隔偏曲、鼻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损伤。

8、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身体所受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9、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王**于事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在本院审理期间脱保后再次被抓获的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供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明:刘*因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合同书、用餐费票据、加油卡充值发票、预收款凭证、用车证明,因与本案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因其所提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有赔偿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本案审理期间脱保,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出的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解决。对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相关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在案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刘*的实际就医治疗情况及相关法律标准予以确定。因被告人王**已于诉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到目前为止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再行要求被告人王**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述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31日已折抵)。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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