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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梁**、吉树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梁**、吉**、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梁**、吉**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20时20分许,原告张**驾驶冀e×××××号轿车沿宁华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8公里+3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梁**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隆**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当日转入邢**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颈骨骨折、左侧肩关节脱位、右耳断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共住院15天。由于无力支付医药费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花医药费69656元。2015年2月5日,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隆公交认字(2015)第5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被告梁**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吉**所有车辆冀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吉**、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现诉请判令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外,原告张**与三被告根据责任划分后,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车损、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15457元。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张**身份证一份;

二、被告梁**驾驶证一份、被告吉**行驶证一份;

三、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保险单两份;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五、邢**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药费单据16张、药费清单4张;

六、河北**限公司张**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河北**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河北**限公司出具张**工资表3份;

七、原告户口本一份、原告之妻张**身份证一份、河北**限公司停发张**工资证明一份、(4)河北**限公司出具张**工资表3份;

八、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

九、河北圣原祥保险公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单据一份;

十、交通费单据一张。

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9656.6元、护理费1425元、误工费14506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车损9800元、鉴定费860元、评估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交通法和最高司法解释以及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划分,三被告应赔偿1156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称其是吉**的雇佣司机。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处理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该两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和赔偿项目除评估费、鉴定费同答辩意见外,其他同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意见。

被告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所有的车辆冀e×××××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吉**向被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保险公司在在承担责任时应将该部分垫付款扣除给付吉**。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处理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该两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和赔偿项目除评估费、鉴定费同答辩意见外,其他同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张**的合理请求应得到赔偿,但必须有合理合法的原始证据支持。原告张**应提供被告冀e×××××汽车的行车证及驾驶证等有效证件。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只承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一切间接损失。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但病历缺少入院记录第一页,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六中张**的工资表及证明信有异议,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后的签字字迹是两三个人签的,且出勤天数不对,11月份应为30天,而原告出勤天数是31天,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原件,系下账凭证,不可能拿出来作为证据,复印件应加盖财务章,故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涉嫌伪造。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七中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且签字不全,出勤天数与张**出勤天数不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有固定收入的应赔偿固定收入减少部分,且张**本人与护理人员没有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对其有固定收入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鉴定费单据860元不属赔偿范围,对隆尧县司法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既不是法院委托,也不是事故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九组证据,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根据隆尧**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张**所驾驶车辆冀e×××××属于报废车辆,根据有关规定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且报告人张**与张**不能证明存在任何关系。评估报告是张**自行委托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冀e×××××所属何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明,因此原告张**对被告没有索赔权。

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要求辩称,药费以实际花费计算为准,护理费认为应当按每天42元/天*15天=630元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隆尧**鉴定中心受理日期5月30日为止计算,对113元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补助需要等伤残成立后确定。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过高,认为在5000元左右较为适宜。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单据一张是480元。评估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对车损9800元不予认可。

被告吉**向法庭提交了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收条一张。

原告张**对被告吉**提交的收条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对被告吉**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0时20分许,原告张**驾驶冀e×××××号轿车沿宁华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8公里+3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梁**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当日转入邢**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2日),共花费医药费69656.6元。伤情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颈骨骨折、左侧肩关节脱位、右耳断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2015年2月5日,隆公交认字(2015)第5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梁**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5日,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5月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被告吉**垫付给原告张**医药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吉**、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张**、被告梁**各负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9656.6元、护理费(2968元+2889元+2712元)÷3个月÷30天*15天=1425元、误工费128天*113元/天=1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860元、评估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20%=407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9299.6元。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护理费1425元、误工费1450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94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30203.3元(59656.6元+750元/2)、车损费3900元(9800-2000/2)、鉴定费430元(860/2)、评估费300元(600/2),共计34833.30元。被告吉**为原告张**垫付医药费15000元医疗费,在得到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被告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受伤及车损需要鉴定的必要费用,是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在理赔范畴。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当庭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给予重新鉴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又未缴纳申请重新鉴定费用,其对该证据的异议不予采纳。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申请重新核实的书面申请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4308.3元。

二、原告张**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吉**垫付医药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梁**、被告吉**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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