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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腾**限责任公司与淄博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华腾**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任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粘合剂,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货款102760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63080元至今未付。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欠款63080元,原告几经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欠,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3080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1354元(日千分之三,计算2个月)。原告在庭审中补充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至被告货款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诚**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粘合剂购销协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合格,结算期,月结30天,需方(被告)须付清全部货款,结算方式:现金、电汇。其他:假如需方无法在承诺还款期内支付供方(原告)货款,供方有权按日收取逾期货款总额的3‰滞纳金,并有权停止向需方供货,需方负责由此造成的损失。货到七天内,需方须验收。若有质量问题应在七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质量合格。若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立,应在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显示:截止2015年7月7日账簿记录,被告欠原告货款102760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63080元至起诉时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协议》,用以证实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追讨费用。

证据二、《对账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目核对,确认欠货款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司与被告诚**司签订《购销协议》双方均签字并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华**司与被告诚**司《对账单》中,被告在结论“以上数据相符无误”处盖章并签字,是对核对账目的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华**司与被告诚**司间建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地履行所签订《购销协议》的约定,被告诚**司应依约诚实地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诚**司违反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对账时间次日即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照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计算的标准计算。为此,原告华**司主张被告诚**司偿付货款630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淄博诚**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腾**限责任公司货款630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淄**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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