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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限责任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龙**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法官秦**、吴**、朱*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龙**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张*海系龙**公司黄港工厂的厂长,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张*海于2014年10月到北京市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裁委)申请仲裁。公司不认可门**裁委做出的京门劳人仲字(2015)第1号仲裁书的仲裁内容。因为公司对张*海的工资是按月足额支付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张*海系公司黄港工厂厂长,该工厂的人员招聘、解聘及签订合同等事宜由张*海全权负责,该厂职工全部签订了书面合同,故其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张*海在工作过程中无任何加班事实,周六在工厂生活不能认定为加班;公司与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张*海:1、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22841.72元;2、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85.12元;3、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3.8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法院辩称:张**不同意龙**公司的诉讼请求。龙**公司在其约定的工资是第一个月试用期6000元,转正后8000元。龙**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曾于2014年5月16日到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申请仲裁,后被驳回。门**裁委在认定双倍工资的时间不对,应该从2014年5月16日起算。对于门**裁委仲裁书中的其他裁决内容,其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于2012年12月13日入职龙**公司,岗位为龙**公司黄**厂厂长,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黄港村。在职期间张**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自张**入职后,黄**厂由其进行考勤管理。龙**公司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张**上月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最后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2月底。张**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

张**于2014年5月16日向西**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龙**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2014年9月29日,西**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833号裁决书,裁决:龙**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西南台66号,张**在龙**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地点是在北京市朝阳区黄港村,本委对龙**公司与张**之间的劳动争议无权管辖,故对张**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驳回张**的仲裁申请。

张**于2014年10月22日向门**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2月4日,门**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5)第1号裁决书,裁决:1、龙**公司支付张**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22841.72元;2、龙**公司支付张**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85.12元;3、龙**公司支付张**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3.8元;4、龙**公司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龙**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个人档案、厂长工作职责、员工手册、保密守则、劳动合同、U盘、证人证言、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加班表、照片、视频资料、处理决定、离职人员审批表、工作交接表、离职交接表、京西劳仲字(2014)第1833号裁决书、仲裁申请书、黄港工厂考勤表、银行卡交易历史表、京门劳人仲字(2015)第1号仲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原裁决的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22841.72元,龙**公司主张张**的工资为6000元,除2014年3月份的工资外,其他月份已足额发放。张**主张其试用期的工资为6000元,转正后工资为8000元。双方各提交了一份盖有龙**公司公章的工资明细表,两份工资表均是汇总表,均显示张**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为60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为8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为6000元,但两份工资明细表上的工资构成不一致,对此,龙**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原始的工资支付记录,亦未就张**工资变化提供充分的证据,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张**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工资为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龙**公司应支付张**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份工资22841.72元。关于原裁决的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85.12元。龙**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张**属黄港工厂的厂长,由其负责工厂人员工厂的人员招聘、解聘及签订合同等事宜,且黄港工厂其他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张**虽属黄港工厂厂长,但根据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黄港工厂员工劳动合同上的甲方均盖有北京龙**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且龙**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其与其他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故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于2014年5月16日向西**裁委提起仲裁,计算起点应自2013年5月16日开始,对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龙**公司应支付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724.22元。关于原裁决的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3.8元,龙**公司主张张**不存在加班情况,并向法院提交龙**公司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但该表与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北京龙**限责任公司考勤表》及张**提交的盖有龙**公司公章的《北京龙**限责任公司考勤表》记载的出勤天数不一致,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张**提交的《北京龙**限责任公司考勤表》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原裁决认定的休息日加班45天,不超过法院认定的实际加班日期,且张**认可原裁决认定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金额,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龙**公司应支付张**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3.8元。关于原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龙**公司主张因张**工作失职导致黄港工厂损失,龙**公司依据《龙**公司员工手册》对张**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但龙**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张**工作失职对公司造成损失,故龙**公司以张**失职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同时,龙**公司未提供将处理决定送达张**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双方认可张**于2012年12月13日入职,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龙**公司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龙**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张**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四年三月份工资二万二千八百四十一元七角二分;二、北京龙**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张**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万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二角二分;三、北京龙**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张**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三万三千一百零三元八角;四、北京龙**限责任公司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四千元;五、驳回北京龙**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法院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仲裁裁决做出后,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应当针对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而不应该在张**未起诉的情况下,判决龙**公司给付张**的金额比仲裁裁决多出四万多元。二、一审法院判决龙**公司给付张**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31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这段期间的工资,2014年3月工资系因张**给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将其扣除作为相关损失的补偿,所以公司无任何拖欠工资行为。三、一审判决公司给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扫描件都是张**自己签署的,张**已经签署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他把全部的劳动合同的原件都带走,其作为厂长,负责黄港工厂具体的日常管理,管理职责中包含了劳动合同的签署,故公司不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四、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应当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加班表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确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是黄港工厂的厂长,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不存在给付加班费的情形,张**是吃住在工厂,一审认定的加班没有参考其职业特殊性进行判令。五、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付张**双倍赔偿也没有事实依据。张**疏于管理,造成了公司的损失,其害怕承担责任,自动离职,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

张**未上诉,亦不同意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辩称:一、一审判决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其虽然没有针对仲裁裁决起诉,但也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起算时间存在错误。二、龙**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的情况,有工资明细表为证。三、其不负责与黄港工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项,龙**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四、在仲裁阶段,龙**公司提交的盖有公章的考勤表,注明了双休日加班。张**没有住在工厂,而是在工厂附近的村子里租房居住。五、龙**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非其给公司造成损失,而是公司要搬到门头沟,于是邵*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张**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劳动合同的原件都带走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张**劳动合同的扫描件、复印件、7名工人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在二审中,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的求职简历,用以证明张**在公司任职人事,是公司主要领导人,负责人事行政管理,有工作上的便利把劳动合同带走。2、支出凭单、借款单、报销单等共21份,用以证明黄港工厂的行政审批都是张**审批的,其作为一把手,有职务便利将自己的劳动合同拿走。张**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由于龙**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龙**公司与张**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张**主张其工资为试用期6000元,转正后8000元,张**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盖有龙**公司公章的工资明细表。龙**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张**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而在二审中则主张其工资标准为试用期6000元,转正后7500元。龙**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一份盖有龙**公司公章的工资明细表,该表与张**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均是汇总表,均显示张**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为60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为8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为6000元,但两份工资明细表上的工资构成不一致。对于张**工资在2013年12月之后降低的原因,龙**公司解释系因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关于试用期的期限,张**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龙**公司则主张试用期为四个月。

张**主张存在加班,并在一审中提交了盖有龙**公司公章的《北京龙**限责任公司考勤表》为证。龙**公司主张张**不存在加班情况,在一审中提交龙**公司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但龙**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与张**提交的盖有龙**公司公章的《北京龙**限责任公司考勤表》记载的出勤天数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张**提交的《北京龙**限责任公司考勤表》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龙**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因张**工作失职导致黄港工厂损失,公司依据《龙**公司员工手册》于2014年3月31日对张**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并将该决定口头通知了张**。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处理决定为证。在二审中,龙**公司又称张**疏于管理,造成公司损失,其害怕承担责任,自动离职,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而张**则主张因黄港工厂搬家、工作地点撤销,2014年4月1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张**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随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工资明细表、加班表、离职人员审批表、工作交接表、离职交接表、京西劳仲字(2014)第1833号裁决书、仲裁申请书、黄港工厂考勤表、银行卡交易历史表、京门劳人仲字(2015)第1号仲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节。因龙**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张**劳动合同原件,且张**否认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故龙**公司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张**的主张,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公司应向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一节。如果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法院只需审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本案中,一审判决在计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起算时间时,超出了仲裁裁决的起算时间,在张**未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仅针对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保持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故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龙**公司是否向张**足额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31期间的工资一节。其一,关于张**的工资标准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龙**公司和张**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均盖有公司公章,但在工资构成上不一致,且龙**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原始的工资支付记录,另龙**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张**工资标准表述不一,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张**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转正后工资为8000元。其二,对于张**工资在2013年12月之后降低的原因,龙**公司解释系因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造成何种损失,故本院对于龙**公司的解释不予采信。其三,关于试用期,张**主张试用期为一个月,龙**公司则主张为四个月。鉴于本院已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采信张**的主张,确认其试用期为一个月。综上,龙**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张**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份工资的情形,应予以补足。但一审判决第一项在计算工资差额时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依据查明的事实,张**提交的考勤表足以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45天的事实。公司主张对张**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未提交相关审批手续及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龙**公司是否存在违法与张**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双方均认可张**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并随后办理了交接手续,且张**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关于解除原因,龙**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张**工作失职对公司造成损失,且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对于解除原因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认定龙**公司违法与张**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应当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仲裁结果为给付金钱,当事人不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给付金钱,则将给付金钱内容写入判决主文,不应写驳回当事人的请求。故一审判决第五项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均未写明给付金钱义务的履行期限,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文书事实部分未记载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调查过程,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龙**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四年三月工资二万二千一百九十八元零八分;

三、北京龙**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八百八十五元一角二分;

四、北京龙**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二○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三万三千一百零三元八角;

五、北京龙**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四千元。

如果北京龙**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龙**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龙**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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