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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虹集**限公司、中国中**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中**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彩虹集**限公司不服咸**委员会作出的咸仲裁字(2014)第225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中国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份有限公司称:中国中**有限公司的设计存在重大失误,根本不具备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仲裁委的裁决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商业规则,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咸**委员会作出的咸仲裁字(2014)第225号裁决。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中**易有限公司辩称,咸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有事实根据,程序合法,公平合理,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咸**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份有限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于中国中**有限公司的设计存在重大失误造成的,也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六种可撤销情形,彩虹集**限公司所主张的中国中**有限公司的设计存在重大失误,根本不具备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申请人**份有限公司主张原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但又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彩虹集**限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彩虹集**限公司撤销咸**委员会咸仲裁字(2014)第225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彩虹集**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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