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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味**责任公司与常健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味**公司)与被告常健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常健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味伯客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正式营业,经营烤串麻小,常健南自当日起正式提供工作,至2014年12月1日止实际提供工作10天。2014年12月1日常健南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自行离职,造成我公司停业两天。后双方协商一致办理了工资结算和工作交接。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常健南:1、2014年11月10日至12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67.59元;2、在职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213.79元;3、本案诉讼费由常健南负担。

被告辩称

常健南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味伯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味伯客公司开店经营烤串麻小,对店铺进行装修至2014年11月20日完工,当天开始试营业,转天正式营业。常健南于2014年11月10日入职味伯客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日常健南从味伯客公司离职,当天味伯客公司向常健南支付了2014年11月10日起的21天工资2360元。

常*南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300元,其在店铺装修期间从事营业前的相关准备工作,味伯客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对此,味伯客公司主张常*南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300元,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840元,常*南在店铺装修期间未提供劳动,其已向常*南足额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就其主张的上述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等,味伯客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双方均认可2014年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9日及11月30日常健南休息日加班4天。常健南主张味伯客公司未向其支付上述4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对此,味伯客公司主张装修期间常健南未提供劳动,且双方之前已沟通约定装修期间视为提前安排为之后的加班倒休,故其无需再支付上述4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就其主张的上述约定,味伯客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常健南以要求味伯**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味伯**司向常健南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12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67.59元;二、味伯**司向常健南支付在职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213.79元;三、驳回常健南的其他仲裁请求。味伯**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味伯客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常健南的工资标准、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味伯客公司主张常健南的月工资标准2300元,试用期1个月为1840元,店铺装修期间未提供劳动,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同时,味伯客公司向常健南支付2014年11月10日起的21天工资2360元的事实也与其上述主张不符。故本院对常健南主张的月工资标准3300元,店铺装修期间从事营业前的相关准备工作予以采信。鉴此,经核算,味伯客公司应向常健南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12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7.59元。

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常健南休息日加班4天。味伯**司主张双方之前约定未提供劳动的店铺装修期间视为提前安排为之后的加班倒休,无需支付相应加班工资,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院在上文已认定常健南在店铺装修期间从事营业前的准备工作,并非未提供劳动。鉴此,经核算,味伯**司应向常健南支付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13.7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味**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常健南支付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二月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六十七元五角九分;

二、北京味**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常健南支付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千二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味**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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