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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陈**、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清诉被告陈**、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被告陈**申请追加被告姚**、北京飞旋中体**任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清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北京飞旋中体**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清诉称,2012年7月,原告宋*清经宋**介绍,让巨鹿县的陈**给订购柴油,原告按照陈**指定的账户(开卡人李*,账号62×××12)向该账号打款265,340元。打款之后,原告多次到陈**指定的地方去拉油,但是始终没有拉到油。无奈之下原告要求陈**、李*退回油款,但是二被告互相推诿,导致原告既拉不到柴油也收不到油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油款265,34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针对被告陈**申请追加姚**、北京飞旋中体**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称,原告和姚**、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陈**让原告把款打到李*的账户的。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乾辩称,一、被告陈*乾主体不适格,陈*乾不认识原告,未和原告达成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将陈*乾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始至终陈*乾只是介绍宋**与姚**、北**公司的柴油生意。二、陈*乾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应驳回对陈*乾的诉请。同时,姚**及其开办的北京飞旋中体**任公司是柴油的实际出卖人,申请将其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不认识原告,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楚。原告未向李*追要欠款,李*也不欠款,李*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打款时间,李*的卡借给了陈**使用,对打款情况不清楚。对申请追加姚**及其开办的北京飞旋中体**任公司为被告无异议。所以,法庭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起诉。

被告姚**、北京飞旋中体**任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临城县公安局2013年4月15日对陈**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陈**说,我和李*把宋**的油款全部转给了姚**公司了。对于宋**用宋**的卡转入的263,340元,记不清将这笔油款退给了哪个不要油的客户了。和李*将李*农行卡上剩余的钱退给了已经交油款要求不拉油的姓吴的了,应该是退到了赵**的卡上了。宋**的油款算是间接转到了姚**的公司。后来我们去找姚**,姚**承认欠宋**两车油,并且给宋**打了欠条,欠条在宋**手。

2、被告李*的农行卡(卡号62×××12)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7日的收款记录清单一份,记录显示2012年7月17日原告的农行卡转入李*的农行卡265,340元。

3、2014年7月9日,临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2012年8月13日,宋**报案称:自己是搞油品运输的,帮助油站联系油。当年7月份,经巨鹿县陈**介绍从山东阳信县宾阳燃化炼油厂购买第一次柴油。7月17日,其按照陈**介绍向一个户名为李*的账户两次打款共计517,340元为再次购买柴油,交钱后一直取不到柴油,而且连收款人也找不到。接到报案后认真开展了调查,查询了涉案账户,调查了涉案人员,但是因为是跨区域非正规油品交易,交易不规范、混乱,侦查人员不能详细了解相关人员的真实情况,缺乏有价值的犯罪线索,根据现有证据及了解情况,本案达不到立案标准,不能立为刑事案件。特此说明。

被告陈**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和银行清单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知是谁提供的。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宋**是真实的购买人,原告不适格。姚**已经向宋**打了欠条和拉油条,这是我方追加姚**及其公司的理由和目的。临城县公安局的证明材料证明宋**是实际购买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李*质证称,本案与李*无关。询问笔录是复印件,与银行清单上的数字不一致,互相矛盾,不是同一笔款。李*的银行卡是陈**借走的,银行网银也在陈**手,对银行卡的收支情况李*不知情,询问笔录上的内容大部分是假的。宋**在公安局主张的权利包括郭**和宋**的,同一笔债权不能两人同时主张,姚**出具油条包括原告的,原告不应该主张权利。公安局的证明材料证明宋**是权利人,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提交的证据是:一是2012.8.13日、2012年9月3日,临城县公安局对宋**的询问笔录,宋**陈述称,我是搞油品运输的帮助油站联系油。今年7月份,我通过吴**认识了陈**,陈**能介绍拉柴油,价格比较优惠。通过陈**介绍我从山东阳信县宾阳燃化炼油厂拉了第一次柴油,当时是陈**让把款打到李**上,当天顺利拉到了油,价格比较优惠。7月17日我用宋**、郭**的卡两次向李*的卡上打款共计517,340元,但是拉不到油。之后,我和林**、戴**一块到了阳信县,找到了亿**公司一个叫商**的人,通过陈**了解到亿**公司的老板是姚**,商**是跟着姚**干的。过了几天,还是拉不到油,我们四人一块去北京找到姚**,姚**8月4日给我写了一张拉油的批条,上面写着让商**8月6日给我安排拉油。后来陈**和商**联系,商**说账号上没钱,姚**没有安排,商**也安排不了油。后来听说邢台的吴**也给张**打了两车油款也没有拉到油。后来我们在亿**公司见到了张**,通过了解,我们知道,姚**是老总,是北京飞旋中体**公司的总经理,听姚**说张**是跟着姚**干的,张**负责联系安排拉油,陈**应该是跟着张**、姚**干的,李*的农行卡网银在陈**手,他负责将李**上的款转款。二是巨鹿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二初字第151号裁定书。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称陈**实际上是给北**公司干活的,所有的拉油户都是通过陈**。被告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称以上证据充分说明李*的银行卡在陈**手持有,李*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通过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原告经宋**介绍向陈**指定的账户(开卡人李飞,账号62×××12,该银行卡以及网银当时在陈**手持有)打款265,340元购买柴油。打款之后,原告到陈**指定的地方去拉油,但是始终没有拉到油。之后,宋**以及被告陈**四人一块去北京找到姚**,姚**于2012年8月4日给商**发出批条(批条上盖有北京飞旋中体**任公司合同专用章),让商化伟给宋**、陈**等人安排拉油,但是原、被告仍然未能拉到油。2012年8月11日,陈**向临城县公安局报案,临城县公安局对陈**、陈**进行了询问调查。2014年7月9日,临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原告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案件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至今,原告的油款265,340元未收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柴油,系经过宋**以及被告陈**介绍从姚**开办的公司购买的,姚**及其开办的公司是实际收款人和供货方并拖欠原告的货款,对此姚**及其开办的公司明确承认。原告主张被告陈**是原告的卖货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是卖货方。陈**向李*借用信用卡后,原告的油款虽然打到了李*的银行卡,并无证据证明和法律规定李*要承担返还原告油款的法律义务。原告等人的油款打到了姚**的个人账户,但是姚**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发油条,应当视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原告的油款姚**本人以及公司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北京飞旋中体**任公司偿还原告宋**货款265,34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姚**、北京飞旋中体**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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