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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自发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自发诉被告罗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发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自发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借原告款1.38万元,并约定使用费1.38元,到期为2013年10月30日一次偿清,逾期不还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如产生纠纷由原告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款现已逾期,被告至今未还。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元及使用费1.3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60.27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罗传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刘自发(乙方)与被告罗**(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借乙方人民币1.38万元,使用期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30日,使用费1.38元;甲方须于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及使用费偿清;借款逾期不还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及使用费20%的违约金;如产生纠纷由原告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2013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及使用费;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传*偿还原告刘自发借款人民币13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罗传*支付原告刘自发借款使用费1.38元及违约金2760.27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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