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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北京城建**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佟*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宋迎春、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我为弘**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2014年4月12日,未经法定通知、召集程序,弘**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公司董事会成员重新投票选举,会议选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并由新一届的董事会成员自行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任命李*为新任董事长,更换了我的董事长职务。我认为弘**公司更选董事会程序违法,召开董事会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此外新一届董事中白**、袁**得票未过半数,其二人董事资格有异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弘**公司2014年4月12日关于变更公司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2、被告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2014年4月12日我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选举了新一届的董事会。姜*要求撤销此次股东会决议已经经过两审判决,驳回姜*诉讼请求,认定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014年4月12日我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召开董事会,选举李*为董事长,该程序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弘**公司的公司章程;

二、董事会成员、监事、经理任职证明;

三、2014年4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

四、董事会会议记录。

弘**公司对姜*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姜*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西民(商)初字第1224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

姜*对弘**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弘**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由姜*、李*、张**等三十八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姜*担任董事长,李*担任董事、总经理,张*、白**、赵**担任董事,王**担任监事会主席,张*、谭*担任监事,以上人员均由选举产生。同时2012年11月22日的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一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成员为5人。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二、2014年4月12日弘**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该公司共有38名股东(已故一名),其中实到34名,未到3名,在临时股东会会议中形成了《北京城建**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股东选举李*、赵**、张**、白**、袁**为公司新一届董事会董事。其中李*得票为:股权76.99%,赵**得票为:股权70.06%,张**得票为:股权65.02%,白**得票为:股权49.08%,袁**得票为:股权45.38%。

三、2014年4月12日,弘**公司5名新任董事(李*、张**、赵**、白**、袁**)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主题为选举公司新任董事长。经过五名董事选举,李*当选弘**公司新任董事长。

四、2014年5月8日,姜*向本院起诉弘**公司,要求撤销2014年4月12日股东会决议。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12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弘**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和通知程序合法有效,对于姜*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判决驳回姜*的诉讼请求。后姜*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股东会决议。该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04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姜*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理由之一是其认为2014年4月12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程序有瑕疵,因此不认可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新一届董事会。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弘**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已经履行了前置程序及通知程序,且程序合法有效。现姜*在本案中再以相同理由作为起诉主张,显然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因此对于姜*的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姜*认为白**、袁**因得票未过半数,不享有董事资格。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仅对董事的任职资格进行了规定,没有对董事应具备的任职条件进行具体的要求,也没有对董事产生机制中得票比例进行强制性规定。而弘**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亦未对董事会成员的选举得票比例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虽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该规定中表决比例的对象应为决议本身而非形成决议的方式和过程。因此,白**及袁**选举得票虽未过半数,但姜*基于此原因而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原告姜*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其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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