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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城建**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为弘**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12日,未经法定通知、召集程序,弘**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公司董事会成员重新投票选举,会议选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并由新一届的董事会成员自行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任命李*为新任董事长。我认为弘**公司更选董事会程序违法,召开董事会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弘**公司2014年4月12日关于变更公司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2、被告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2014年4月12日我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选举了新一届的董事会。张**要求撤销此次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已经过法院判决,驳回了张**诉讼请求,认定该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014年4月12日我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召开董事会,选举李*为董事长,该程序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弘**公司的公司章程;

二、弘**公司2014年4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

三、弘**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

四、请休假审批单。

被告**公司对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于原告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西民(商)初字第1627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原告张**对弘**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弘**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由张**、李*、姜*等三十八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姜*担任董事长,李*担任董事、总经理,张*、白**、赵**担任董事,王**担任监事会主席,张*、谭*担任监事,以上人员均由选举产生。同时2012年11月22日的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一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成员为5人。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二、2014年4月12日弘**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该公司共有38名股东(已故一名),其中实到34名,未到3名,在临时股东会会议中形成了《北京城建**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股东选举李*、赵**、张**、白**、袁**为公司新一届董事会董事。其中李*得票为:股权76.99%,赵**得票为:股权70.06%,张**得票为:股权65.02%,白**得票为:股权49.08%,袁**得票为:股权45.38%。

三、2014年4月12日,弘**公司5名新任董事(李*、张**、赵**、白**、袁**)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主题为选举公司新任董事长。经过五名董事选举,李*当选弘**公司新任董事长。

四、2014年6月24日,张**向本院起诉弘**公司,要求撤销2014年4月12日股东会决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162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弘**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和通知程序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张**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理由是其认为2014年4月12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程序有瑕疵,因此不认可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新一届董事会。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弘**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已经履行了前置程序及通知程序,且程序合法有效。现张**在本案中再以相同理由作为起诉主张,显然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因此对于张**的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张**基于此原因而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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