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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与被告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10日14时许,原、被告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北宅村市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魏**对原告阮**殴打,并用刀背将我头部划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人体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魏**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0元罚款的处罚。事后,阮**被亲属送至北**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挂号费1396.27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78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挂号费1396.27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7800元,诉讼费由阮**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案发时间、地点都对。我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我认可用刀把将原告左前额打伤,但并未动过原告轮椅。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医疗费单据只能证实其去了2次医院,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北宅村村民。2015年7月10日上午,原、被告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北宅村市场内因为怀疑对方用眼瞪自己,而相互质问并相互辱骂,被周围人劝开。下午14时左右,魏**再次回到该市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魏**扬起攥着刀把的手打了阮**一拳,将阮**打到,至阮**左前额受伤,被周围人拉开、劝走。阮**于当日前往北**医院就医,处方记载为:“××”花费医疗费1077.35元。2015年7月13日,阮**前往北**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14.92元。

2015年7月31日,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2015年7月10日北**医院病历载明,××阮**人体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魏**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以行政拘留××日、200元罚款的处罚。

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因误工费赔偿问题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至人身体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相互辱骂,最终导致魏**动手将阮**打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到阮**的过错程度,应自行承担××%的责任。阮**主张医药费、挂号费应凭单据核算后确定为1113.82元。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考虑到阮**已实际支出,结合其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误工费一节,因阮**并未提供医嘱需要病休,结合其自身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赔偿原告阮**医疗费、交通费一千三百一十三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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