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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出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3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石*、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出版社在一审中起诉称:上**出版社为新华流通公司代销书商,2006-2007年该公司拖欠上**出版社书款483099.72元,且经该公司盖章确认,经上**出版社多次催要,该公司始终未向上**出版社支付上述货款,故上**出版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华流通公司向上**出版社偿还书款483099.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出版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询证函、催款函、快递单据;2、应收账款明细表及金额为483099.72元的发票。

一审被告辩称

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上**出版社的诉讼请求。第一、新**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及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第二、根据上级主管机构有关规定,支付历史旧账时必须做到原始凭证齐全、供货与收货单据吻合,方可按双方协议付款。同时因新**公司领导班子更换,领导在新**公司未能核实到上述原始凭证的情况下无法付款。具体相关书籍是否收悉,也无法核实。

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承付历史旧账应附原始凭证的通知;2、建议书;3、关于严格执行承付历史旧账应附原始凭证的通知。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新**公司对上**出版社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金额为483099.72元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应收账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出版社对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经庭审认证,一审法院对上**出版社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证据2中金额为483099.72元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应收账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上**出版社向新**公司开具了483099.72元书款发票。

2013年10月10日,上**出版社向新**公司出具《询证函》一份,载明“本公司因业务需要,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资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日期2013.10.14,本公司欠**司483099.72元,备注为应收账款”,新**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2015年5月27日,上**出版社以邮寄方式向新**公司出具《催款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我社账面尚有贵公司于2006年-2007年欠款为483099.72元…并且已经贵公司确认(特指2013年10月10日《询证函》)…按照行业结算惯例,贵公司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应付清该笔书款;截止2015年5月27日,付款期早已过期限,故特致函提醒…请在2015年6月15日之前安排付款…”。

新**公司当庭表示上述发票、《询证函》及《催款函》均已收悉。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的交易流程及结算方式为上**出版社向新**公司送货后,新**公司根据上**学向其开具的发票付款,同时一致确认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出版社与新**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关系,新**公司应按照事实发生的货款金额向上**学支付款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学虽在《询证函》中将483099.72元书款误填在“本公司欠贵公司”项下,但因上述数额的性质在询证函中明确载明为“应收账款”,且根据上**学提交的发票证据及双方关于结算方式为凭发票付款的当庭陈述,均可认定拖欠货款方为新**公司及拖欠书款483099.72元的事实。

关于新**公司以上级主管机构规定单证相符为付款前提为由拒绝向上**学支付上述款项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前述有关抗辩意见系对新**公司内部管理的要求,对上**学出版社不具有约束力;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双方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新**公司以483099.72元书款已过诉讼时效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事实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至2013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询证函》确认欠款金额483099.72元之日止,无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就付款时间存在约定。后2015年5月27日上**出版社向新**公司出具《催款函》索要拖欠书款,要求新**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款项。据此,上述书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6月16日起算,至2017年6月15日期满。依据新**公司答辩意见,该院亦注意到《催款函》中存在以下记载“按照行业结算惯例,贵公司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应付清该笔书款”,但该表述既不能得出双方已就“惯例”达成合意,亦不能得出上**出版社存在免除新**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之结论。由此,在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付款时间存在约定的情形下,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出版社向新**公司主张483099.72元书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新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四十八万三千零九十九元七角二分。如果新华**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本案新**公司与上**出版社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新**公司与上**出版社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1、新**公司与上**出版社之间既无供货合同,也无供货单据,新**公司也从未收到过上**出版社的供货,上**出版社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新**公司收到了上**出版社的供货。2、经新**公司自查,从未收到上**出版社的供货,根据上**出版社提交的发票后附清单《上**出版社发书清单》,上**出版社的货物发到了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批销中心。因为上**出版社的失误,其将发票开给了新**公司。一审法院根据该发票及《询证函》认定新**公司与上**出版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错误。3、上**出版社一审提交的据以定案的《询证函》不能证明新**公司欠上**出版社钱,根据该询证函的内容,欠款人是上**出版社,而不是新**公司,由于双方均未对账,所以才会发生《询证函》前后矛盾的情况。所以该《询证函》不具备证据的效力,根本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双方对过账。

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一审庭审时,上**出版社当庭确认还款期限为2008年年底之前。同时,其发送的《催款函》中明确载明“贵公司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笔书款;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付款期早已过期限”。上**出版社的这种表述,是真实的,也符合行业惯例。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综上,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上**出版社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上**出版社承担。

上**出版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一、新**公司否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违背事实的,新**公司已经收到发票、催款函、询证函,并认可了发票的真实性。

二、新**公司否认我方发货,与事实不符。

三、新**公司财务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导致票据遗失而称未收到票据,与事实不符。

四、询证函备注为应收账款,何先生签收了,签收时未超过时效。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新**公司陈述称如果其与上**出版社之间系代销关系,如果收到上**出版社的货物,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而其实际并未收到上**出版社的货物,所以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新**公司陈述称其收到了上**出版社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经进行抵扣,但对于上**出版社为何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如何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新**公司未能做出说明。

再查明,二审庭审中,新**公司陈述称上**出版社向其发出的询证函和催款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糊涂账,其虽然收到了上述询证函和催款函,但并未就询证函和催款函所载内容与上**出版社进行沟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新**公司与上**出版社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出版社是否向新**公司交付了货物;二、上**出版社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新**公司与上**出版社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出版社是否向新**公司交付了货物的问题。本案中,上**出版社提交了《询证函》、《催款函》以及发票以证明其与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经向新**公司交付了货物。而新**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上**出版社的货物,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本案中,认定新**公司与上**出版社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在于,上**出版社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否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以认定上**出版社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本院认为,一、新**公司与上**出版社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的交易流程及结算方式为上**出版社向新**公司送货后,新**公司根据上**学向其开具的发票付款。上**出版社依据其向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新**公司主张货款,与双方确认的交易流程及结算方式相符合。二、上**出版社提交的《询证函》中,虽金额483099.72元填写在“本公司欠贵公司”项下,但《询证函》中载明款项性质为“应收账款”,《催款函》的内容也明确新**公司对上**出版社的欠款为483099.72元。新**公司否认《询证函》、《催款函》的证明力,但其对双方的款项往来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未能做出任何明确的说明。故本院根据上**出版社提交的《询证函》、《催款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交易流程及结算方式的确认,综合认定上**出版社与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出版社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关于上**出版社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新**公司主张上**出版社的债权应自2007年12月31日起算诉讼时效,但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出版社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新**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3.25元,由新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6元,由新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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